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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亚阁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服务与经济发展局、洛阳开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阁,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滨河北路20号火炬大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阁,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滨河北路20号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滨河北路20号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汝斌,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服务与经济发展局。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滨河北路20号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治峰,局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开发区物资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亚阁与被上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高新区财政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服务与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经济局)、洛阳开发区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物资供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亚阁于2010年7月21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按我省政策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并一次性足额补缴从1992年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复息;二、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85个月工资及利息总计409088元;三、四被告对以上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洛开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周亚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84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过程中,周亚阁申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整体回避,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不宜审理该案,故报请本院对该案指定管辖,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洛法指字第10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周亚阁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为我补办从1988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份(24年)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一次性足额补缴该期间的费用及复息(按我省社保政策办理)。如果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则四被告应当向我支付赔偿金(20年退休金)86.4万元;或按每月3600元标准向我支付退休工资从2010年11月起至我死亡时止(从2012年4月份以后,退休工资标准按照我省、市政策调整支付)。2、判令四被告立即向我支付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欠付207个月工资356400元及利息128472元,合计484872元。3、四被告对以上1、2事项、款项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2)宜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周亚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亚阁、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财政局、高新区经济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物资供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9月15日,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原为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发洛经开委字(1988)第24号《关于成立开发区物资贸易总公司的通知》的文件,决定:遵照豫政文(1988)91号文件精神,成立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总公司(为副县级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由管委会聘任。公司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由公司提出意见,报管委会批准。1988年9月20日,工商部门为“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总公司”注册登记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金为1000万。1989年8月10日,经洛经开委字(1989)第31号文件,“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总公司”更名为“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总公司”。1989年9月7日,工商部门为“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总公司”注册登记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胡彦生。1991年12月24日,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又同意将“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总公司”变更名称为“洛阳开发区物资供销公司”。1992年1月16日工商部门为洛阳开发区物资供销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连生。1992年2月1日,原告周亚阁(乙方、受聘请人)与被告供销公司(甲方、聘请单位)签订《聘请常年司法助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同意担任甲方的常年司法助理。第二条,乙方担任司法助理的任务是提供法律帮助,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乙方担任甲方司法助理的时间为一年,从1992年2月1日起,至1992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甲方必须每月按时向乙方交付聘金180元作为基本工资。奖金以及业务效益提成费均与甲方管理干部一样等条款。1993年2月1日,原告周亚阁(乙方、受聘请人)与被告供销公司(甲方、聘请单位)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同意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兼司法助理。时间定为一年。从1993年2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0日止……第三条,甲方每月按时向乙方支付聘金220元作为基本工资。另外奖金和工作效益、讨债提成费均与甲方管理干部一样等条款。1993年9月10日,被告供销公司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局(原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经济局)提交了《关于由周亚阁同志主持物资供销公司全面工作的报告》,内容为:现任经理张连生同志,由于长期工作劳累过度,身患严重的心脏病,需要及时治疗,难以维持正常工作。为使公司工作能够正常运转,经公司研究决定:由周亚阁同志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并对在主持工作期间的一切事务负责。1993年10月9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经济局对上述报告签署意见为: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对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直属公司进行清理、整顿”的指示精神,物资公司属于这一范畴。在公司整顿过程中,张连生经理身患疾病,难以坚持工作,需要进行治疗。为此我们认为公司的报告是可行的。希望张连生经理将来康复再投入工作。被告供销公司于1993年9月10日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报告》一份。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张连生变更为周亚阁,工商局未予批准。1993年9月22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接开发区物资供销公司9月8日的申请,我局洛开经函字(1993)第10号的批复,张连生同志不再任公司经理,由周亚阁同志接任。为了妥善处理遗留问题,除公章(各类)、资产、流资外其他资料暂由张连生同志保存。工作中需查阅时,张连生同志与周亚阁同志共同查阅。同日,供销公司洛开物供文(1993)第010号文件决定:任命周亚阁同志为我公司总经理职务、主持我公司的全面工作。周亚阁职务级别和待遇:国家副县级及其待遇。1993年10月15日、11月11日供销公司为了公司能正常工作分别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打了二份《申请借款报告》,第一次暂借款8530元,第二次暂借款10000元。2009年11月27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出具有关“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被吊销的情况说明:经我局档案查询: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总公司(注册号:17732501)已于2001年12月8日被吊销。并有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17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出具证明:截止2013年5月17日,在我局档案室现有的企业登记中未查到“洛阳开发区物资供销公司”的档案。现原告周亚阁认为,其与供销公司一直存续着劳动关系。供销公司既没有被吊销,也没有注销,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投资不实的财政局和开办单位管委会及主管部门经济局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并一次性足额补缴从1988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24年)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一次性足额缴补缴该期间的费用及复息;并应向原告支付拖欠207个月工资及利息总计484872元。原告对此劳动争议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认为该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0年6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宜阳县人民法院认为:1992年、1993年原告周亚阁被聘用为物资物资供销公司司法助理、法律顾问,1993年9月22日,高新区经济局委托周亚阁接任物资供销公司经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高新区经济局至今没有解除对周亚阁的委托,物资供销公司一直未被吊销,也没有注销,故原告周亚阁与被告物资供销公司之间仍持续存在用工关系,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物资供销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属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周亚阁自身任该公司经理,及时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对公司职工包括自己支付工资报酬、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等均是其法定职责,但其在在任长达19年的时间里却怠于履行经理职责,在企业资不抵债时也不及时依照法律程序对公司申请破产,一直对公司现状持放任态度,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对造成目前的后果其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其主张支付工资报酬的请求,因周亚阁在1993年被物资供销公司聘为法律顾问时聘任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物资供销公司每月按时向乙方周亚阁支付聘金220元作为基本工资,而1993年9月22日之后高新区经济局委托周亚阁主持物资供销公司工作时双方并没有对周亚阁工资待遇作出约定,在物资供销公司与周亚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一直没有生产经营,职工均自谋生路,周亚阁称自己一直坚持上班至今,但无证据证明,参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物资供销公司应支付周亚阁基本生活费用,标准参照之前周亚阁的基本工资待遇即每月220元,同时结合洛阳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费,平均以每月265元计算较为适宜。其请求以国企高管的标准给自己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周亚阁工资发至1994年6月份,截止2012年3月,原告周亚阁诉求的物资供销公司未支付其工资的时间为207个月,予以支持。207个月每月基本生活费265元共计54855元。关于原告周亚阁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992年1月16日工商部门为物资供销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5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原告周亚阁是1992年2月1日被聘用,是在该企业注册之后,原告按1988年9月20日成立的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总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来认定物资供销公司的注册资金,物资供销公司与物资贸易总公司的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均不一致,在法律上属两个独立的企业,该以此认为被告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财政局、高新区经济局1000万元出资不实,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亚阁请求四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一次性足额补缴该期间的费用及复息(按我省社保政策办理),若不能补办四被告应予赔偿的请求,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该结果系周亚阁自身原因造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亚阁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38条规定的精神,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起诉,但其在长时间内不去要工资也没有到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开发区物资物资供销公司支付原告周亚阁生活费548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亚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开发区物资物资供销公司承担,该费用暂由原告周亚阁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周亚阁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清楚以下事实:1、物资供销公司的性质是啥?2、物资供销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差额是多少?3、物资供销公司的开办单位、投资单位是谁?4、上诉人周亚阁与四个被上诉人是啥关系?上诉人认为:通过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高新区管委会1991年12月24日《更名文件》以及高新区财政局《资金证明》,这三份证据证明:1、物资供销公司的性质是全民国有企业;2、注册资金实际差额是976万元;3、开办和投资单位是高新区管委会和高新区财政局。通过经济发展局《委托书》和《聘用合同》证明上诉人周亚阁和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又是高新区委托委派到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经理,至今没有解除关系,上诉人周亚阁从任职公司经理至今20年,把任职以前公司所产生的上千万元的债务一个人替开发区背了20年,踏踏实实勤勉工作,为高新区管委会实现零上访,为高新区成立初期雏形发展和保护高新区财政局资金不被划拨立下汗马功劳,做出卓越贡献,到该退休年龄了,开发区却不承认上诉人在公司工作事实。原审批评上诉人对公司长期持放任态度,工资和养老是自身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查清到底是啥原因,盲目批评上诉人,如果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公司有了钱,工资正常发了,养老问题也正常办了,就不会发生今天的诉讼。原审适用《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排规定》不妥,应当适用《劳动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四个《解释》以及《社会保险法》。上诉人一直在公司工作,并没有放假。既然认定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就应当最低也要按近年国家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正常足额补发拖欠的全部工资和补办养老或支付赔偿金。按照最高法院1987年8月29日批复函,公司开办单位和投资单位注册资金不到位应当在差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高新区管委会和高新区财政局应当在对物资供销公司投资不实差额部分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高新区主张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证据。综上,按劳取酬、老有所养是国家基本大法。上诉人目前已经64岁,养老报酬问题从2010年诉讼至今仍未解决。请求:一、四个被上诉人连带为上诉人补办从1988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4年期间的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按政策足额缴纳保险费;如果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则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86.4万元。二、四个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全额工资356400元和利息128472元,合计484872元。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财政局、高新区经济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1992年1月16日工商部门为物资供销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物资供销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且上诉人是1992年2月1日才被聘用的,是在物资供销公司注册之后,所以上诉人要求高新区管委会等在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物资供销公司的成立存续,以及上诉人是否向物资供销公司提供劳动,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物资供销公司的存续状态,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一直向物资供销公司提供劳动。既然上诉人诉称物资供销公司是副县级企业,那么该企业的高管必须是国家公务员身份,且履行严格的手续,才能享受高管的工资待遇,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未向物资供销公司提供劳动,当然其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2年2月1日,上诉人周亚阁被被上诉人物资供销公司聘用为司法助理,时间为一年;1993年又被物资供销公司聘用为法律顾问兼司法助理,时间为一年;1993年9月22日,被上诉人高新区经济局委托上诉人周亚阁接任物资供销公司经理。此后,高新区经济局并未解除对周亚阁的委托,物资供销公司一直未被吊销,也没有注销,故上诉人周亚阁与被上诉人物资供销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周亚阁工资报酬的支付问题,1993年周亚阁与物资供销公司签订的聘任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物资供销公司每月按时向乙方周亚阁支付聘金220元作为基本工资,1993年9月22日之后高新区经济局委托周亚阁主持物资供销公司工作时双方并没有对周亚阁工资待遇作出约定,在物资供销公司与周亚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一直没有生产经营,职工均自谋生路,周亚阁称自己一直坚持上班至今,但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物资供销公司应支付周亚阁基本工资待遇,标准参照之前周亚阁的基本工资待遇即每月220元,同时结合洛阳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费,平均以每月265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周亚阁主张最低按近年国家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足额补发拖欠的全部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亚阁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然而上诉人周亚阁任物资供销公司经理期间怠于履行经理职责,未对包括自己在内的公司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问题系周亚阁自身原因造成,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周亚阁请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992年1月16日工商部门为物资供销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50万元,上诉人周亚阁是1992年2月1日被聘用,是在该企业注册之后,上诉人按1988年9月20日成立的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总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来认定物资供销公司的注册资金依据不足,物资供销公司与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总公司的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均不一致,在法律上属两个独立的企业,物资供销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属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财政局、高新区经济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亚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亚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代审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光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