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青,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青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北巷4号院内,将被害人杨某的银色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150元)盗走。 2、2014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青伙同吴某某窜到洛阳市西工区唐四街坊社区旅游学校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岳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价值350元)盗走。 3、2014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青伙同吴某某窜到洛阳市老城区滨河北路与廛口街交叉口,先后将被害人许某的黄色立马电动车电瓶(价值180元)和被害人郝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价值18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青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岳某某、许某、郝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照片复印件、工作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李青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青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