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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航空城酒店一楼员工停车棚内,发现一辆黑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车的后备箱上放有一串钥匙,便用钥匙将车锁打开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茹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权某某证言,抓获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凭证、保修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安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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