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春红,女,1972年5月4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春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任春红伙同“小勇”(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西工区612职工医院门口,将被害人薛某某的雅马哈牌裕兴电动车(价值1150元)盗走。 2、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任春红伙同“小勇”在洛阳市西工区八一南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将被害人彭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62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任春红系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春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某、薛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任春红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任春红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任春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春红系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判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 史 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