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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爱与范富军、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吕爱,女,1931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富军,男,1986年5月21日生。 被告: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710032-9,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吕爱,女,1931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富军,男,1986年5月21日生。
被告: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710032-9,住所地汝阳县城杜康大道自来水公司2楼。
法定代理人:纪洪昌,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吕爱与被告范富军、被告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永、被告范富军、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文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范富军驾驶登记车主为宏运出租车公司的豫C9A507出租车,在汝阳县城刘伶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将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6天,花医疗费30351.71元(被告范富军已垫付1.2万元),出院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且需要1人长期护理。该事故被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富军负全部责任,吕爱不承担责任”。被告范富军驾驶的出租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51.71元,护理费212058.6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计311746.31元。
被告范富军辨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原告住院期间,范富军给付的1.2万元是垫付,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将该款扣下直接给付范富军;其它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辨称:1、在排除其公司免除责任基础上愿根据法律规定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无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有:1、医药费单据: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1张数额24409.01元,门诊收费单据3张数额392.7元;洛阳信得康复器械技术有限公司票据1张(购单髋固定支具1个,数额2400元);仁盛药店票据7张(外购白蛋白药1支,数额460元);郭万增证明1张(购接骨丹3付300元);李留平证明2张(购护理垫2包60元、卫生纸35元)。2、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28页。3、汝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残疾等级七级),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6号司法鉴定书(按右下肢丧失功能75%评定为七级伤残,参照《人体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专家意见、结合损伤及恢复情况、考虑年龄因素:需1人长期护理)。4、鉴定费发票2张,计1300元。5、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非农业户口,1931年11月29日生)。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富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二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外购医疗器材和白蛋白药,没有医院相关证明;证人郭万增、李留平未出庭质证,其证明不应采信。2、原告病历显示,其原来就患有高血压和二型糖尿病,这不是本案事故造成,其治疗自身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系出院不到半月所作,其病情并未稳定,对功能丧失75%评定为七级伤残未作分析说明;鉴定需1人长期护理,未说明护理依赖程度,且其中考虑有年龄因素,而对年龄因素关联程度多大未做分析说明;需1人长期护理的鉴定依据(七级伤残的鉴定)不具有可靠性。其它无异议
被告范富军举证有:1、豫C9A507出租车的运输证,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商业险保单各1份,其中第三人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2、其机动车行驶证。
原告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
受本院委托,2014年8月1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吕爱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调查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马军辉,汝阳县人民医院医师姚玉栋笔录1份。
质证意见。原告表示无异议。二被告意见: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该鉴定仍考虑了原告年龄因素,因此确定护理依赖比例时请将年龄因素排除在外。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以下:2013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范富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的豫C9A507出租车,在汝阳县城刘伶路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发性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排骨小头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腔隙性脑梗死等部位受伤”。原告住院76天,期间,在医院花医疗费24786.91元,外购白蛋白药1支(花费460元)、接骨丹3付(花费300元)、单髋固定支具1个(花费2400元);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当月28日因其它又在该院医疗花费14.8元;2014年3月7日受洛城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汝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一肢丧失功能75%,评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3月19日受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按右下肢丧失功能75%评定为七级伤残,参照《人体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专家意见、结合损伤及恢复情况、考虑年龄因素:需1人长期护理”。2014年8月15日受本院委托,该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又作出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分级之规定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年龄因素,综合评定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2月12日,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富军负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富军垫付1.2万元。范富军驾驶的豫C9A507出租车,2013年5月13日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 元/年。
关于原告的物质性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结算24409.01元、门诊费用392.7元,其它费用14.8元,被告虽对其中部分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异议应当举证,而其未举证,被告的异议本院不无法采纳;对此数额24801.71元予以确认。原告的单髋固定支具费用2400元和白蛋白费用460元,其外购均系医院安排,被告对该医疗器具和治疗药物的使用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举证,该费用应予确认。主张的接骨丹药费300元,其使用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主张的护理垫、卫生纸费用95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使用具有合理性。对医疗费确认合计27756.71元。2、护理费:原告使用的日标准有误,其住院期间应确认为6046.56元(76天×79.56元/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再计算7年缺乏依据,对原告出院至定残前一日的10天,本院确认795.6元(10天×79.56元/天);从定残日起酌定再计算5年,考虑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确认114273.6元(5年×365天/年×79.56元/天×60%)。对护理费确认数额合计121115.76元。3、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其计算有误,依规定计算,确认为1520元(76天×20元/天)。4、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796元、营养费760元,其计算均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出示有相关票据,应予确认。6、主张的交通费,有部分缺乏合理性,以其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9754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非医保用药应从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举证不足,无法支持;辩称的“其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其诉前为查明残疾程度、受损数额所支付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此有明确规定,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考虑其伤残等级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2万元。
原告的损伤系交通事故造成,而事故中的出租车,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依交强险赔偿规则在交强险限责任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根据三责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因此,应确定:首先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2万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9.8万元;对原告下余的其它损失:医疗费用20036.71(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36.71元-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57511.76元(167511.76元-98000元),计69511.76元,考虑双方事故责任划分及三责商业险限额及特约不计免赔,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代投保人赔偿原告89548.47元。因被告范富军于原告住院期间已付原告1.2万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支付原告前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范富军已付的1.2万元;被告范富军辩称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将该款扣下直接给付范富军”,考虑主张人主体资格,本院不作处分,投保人可另行主张理赔。
故依照《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第一款、第、第、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爱医疗费用(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万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其它物质性损失人民币9.8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爱医疗费用(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下余的人民币77548.47元。
四、驳回原告吕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55元,由原告吕爱承担455元,被告范富军、被告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任延芳
人民陪审员  郭省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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