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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李爱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 负责人吉青林,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李爱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
负责人吉青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顺,男,该行员工。
原告李爱丽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阳北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张文平,被告中国农行安阳北关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丽诉称,2012年原告在农行安阳北关支行办理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352342683319,2014年3月26日在农行安阳东风支行存款1000元,账户余额1988.63元。2014年3月30日下午2点30分左右,银行短信显示消费1977.44元,余额9.19元。原告当即报警并到被告处讨要说法,被告无故推脱。现原告李爱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977.44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合计4977.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农行安阳北关支行辩称,1、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该笔交易应认定为原告本人交易,与农行安阳北关支行无关;2、原告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黔汇通(中国银联贵州分公司与贵阳银行合作开展的手机支付业务)转账向交易对手支付的款项;3、被告是按照原告的电子支付口令向交易对手支付的款项,该支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4、原告诉称的3000元法律服务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农行安阳北关支行办理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352342683319,2014年3月26日账户余额1988.63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2014年3月30日原告账户显示通过黔汇通转账消费显示消费1977.44元,余额为9.19元。原告随即报警,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治安大队到农行安阳北关支行进行查询,但并无侦破。被告农行安阳北关支行向中国银联查询该笔交易的相关信息,显示该笔交易是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黔汇通转账的方式完成的,是由客户在手机端操作完成,无实体交易凭证盒用户签名,该笔交易中,交易对手的商户编号为:443701094980169,终端编号为:60000218。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爱丽提供的出警证明,被告农行安阳北关支行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关于黔汇通转账无交易凭证的情况说明一份、中国银联提供的成员机构跨行交易查询需求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办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爱丽与被告农行安阳北关支行存在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认可的特约商户消费,并可在指定的受理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办理业务。在本案中,原告李爱丽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银行卡的电子信息的义务,现原告的该笔消费是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黔汇通转账完成,被告农行安阳北关支行是通过电子支付指令将款项支付给了编号为443701094980169的商户,被告在该次交易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李爱丽请求被告支付存款1977.44元及利息、并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爱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爱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于瑞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