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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姬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原告姬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姬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原告姬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在婚姻登记部门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严重性赌博,家里唯一的房屋也被被告抵押、没收,导致原告和孩子从2007年开始居无定所。被告对家庭生活开支概不负责,全靠原告一个人支撑。被告从2007年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3月1日生一子名刘某乙。原告称被告婚后经常严重性赌博,对家庭生活开支概不负责,并将家里唯一的房屋抵押给别人,致使原告和婚生子刘某乙居无定所。被告在孩子出生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信、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能证据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二年以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