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87号 原告常某甲,男,193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宋某甲,女,193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艳青,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乙,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殷都区。 被告常某丙,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常某丁,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常某戊,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被告常某戊妻子。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安阳先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常某已,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常某庚,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市殷都区。 原告常某甲、宋某甲与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已、常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艳青,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委托代理人卢菊霞、仝文贵、被告常某已、常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宋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即被告常某乙、次子常某丙、三子常某丁、四子常某戊、长女常某已、次女常某庚。多数子女履行了赡养义务,但有的儿子未尽到赡养义务。另原告2014年元月份、二月份因病两次住院,已耗资几万元,多数子女都先后支付了医疗费,唯有被告常某丁、常某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200元;2判令六被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共同分摊二原告生病、看病期间农村就诊费及住院治疗一切费用;3、判令四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玉米各100斤;4、自2014年元月1日始,判令六被告支付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交于村委会;5.判令六被告先预分摊支付原告常某甲2014年元月、二月份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 被告常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没有意见。 被告常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没有意见。 被告常某丁辩称,老人有收入不应当支付赡养费,同意管原告吃饭。对原告常某甲2014年元月、二月份住院的医疗费,因原告的房屋被拆,手里有过渡费、拆迁款,不同意分摊。 被告常某戊辩称,同意每年支付原告1200元,半年支付一次,均按原告指定交付村委会;同意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除按新农合规定国家报销之后的剩余部分由六个被告进行平均分摊;其现在没有地,也没有承包其他村民的土地,故不能满足原告每年给付小麦、玉米各100斤的诉求;关于东配房问题,村委会已批好了相关的宅基地,但由于二原告之阻挡,至今没有能盖成,其答应二原告所提出的赡养费用,也深切希望作为父母的老人在有生之年,尽快让其建好东配房;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的东屋二层楼房,国家支付的拆迁费为117250元,其应分得7406.25元,原告至今尚未给付,希望此款由二原告给付后及时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和医疗费。 被告常某已辩称,对原告的要求没有意见,但老人的财产应平均分割,儿子一人分了3间房,但闺女什么都没分到。 被告常某庚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但老人的财产应平均分割,老人有养老房,儿子一人分了3间房,但闺女没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与宋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常某乙、次子常某丙、三子常某丁、四子常某戊、长女常某已、次女常某庚。长子常某乙、次子常某丙均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要求判令六被告分摊支付原告常某甲2014年元月、二月份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票据。 另查明:二原告常年有病,已无劳动能力。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1日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常某甲、宋某甲要求六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四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小麦、玉米各100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某甲、宋某甲要求六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已、常某庚分摊支付原告常某甲2014年元月、二月份两次住院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在本院向其释明后限定的期间内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二原告要求六被告自2014年3月份起共同分摊二原告门诊费及住院治疗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已、常某庚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补偿问题、建房问题及分家析产问题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已、常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常某甲、宋某甲2014年的赡养费1200元; 二、限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已、常某庚自2015年元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常某甲、宋某甲赡养费1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1月30日和6月30日前支付; 三、限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原告常某甲、宋某甲小麦和玉米各50公斤; 四、驳回原告常某甲、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某丁、常某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芳英 审判员 刘家梁 审判员 张 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