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崔现林,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秀林,女,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凯铭,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启存,男,1961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现林诉被告周秀林、崔启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杰、被告周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凯铭、被告崔启存的委托代理人宋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现林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崔启存共同承建了位于林州市城郊乡小屯村周秀林家建房工程。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干活时从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腰椎1椎、2骨折”,原告住院15天之久,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周秀林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再也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128150.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秀林答辩辩称,1、原告诉求不能成立。2013年3月份,被告崔启存承揽了我家农村自建房抹灰工程。同年3月25日,原告在承揽抹灰工程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送至林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在其受伤后,我出于人道主义及同情心给其垫付2000余元的医疗费及各项检查费用。我认为,被告崔启存承揽了我家的建房抹灰活,系承揽关系,原告在干活时受到伤害应由其自己负责,原告受伤与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将我列为被告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体错误,故应驳回其诉求。2、原告的诉状陈述偏离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其诉求。原告在我家自建房抹灰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安全意识淡薄,原告作为成年人,未能预见其安全性,所支架手架不牢固,致支撑杆挑脱,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其行为应负主要责任。依据安阳市中级法院1872号文件规定,我不应赔偿其损失。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其诉求。 被告崔启存答辩辩称,我和原告是邻居,均是农民工,2013年我身体不好,不再外出打工。经朋友介绍,我与原告崔现林认识了被告周秀林。由我与原告崔现林共同为被告周秀林提供劳务搞粉刷。2013年3月25日,在干活时,原告由于疏忽大意,不小心踩了翘头板,从架上摔了下来致使其受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我与原告均是为被告周秀林提供劳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周秀林共同分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崔现林与被告崔启存在为被告周秀林家粉刷房屋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原告崔现林被送至林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4月7日,林州市总工会组织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2013年11月13日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崔现林伤残为八级。庭审中原告崔现林和被告周秀林、崔启存均认可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6666元。另查明,被告周秀林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200元(包含在原告所受损失的96666元之中),其他检查费700元、救护车费100元、工会调解时给工会200元让给原告共计1000元(不包含在原告所受损失的96666元之中)。再查明,原告崔现林和被告崔启存共同为被告周秀林家粉刷房屋,劳务报酬共同平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六张、住院病历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七张、城郊乡桑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被告周秀林提供的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调解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83号文件中关于审理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在粉刷房屋过程中,被告周秀林给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监督原告工作,故原告和被告周秀林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崔启存二人在本案中对粉刷房屋有共同决定、共同劳动,且共同分配报酬的权利,故原告和被告崔启存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崔现林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粉刷房屋时因疏忽大意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秀林作为雇主,应提供一定的安全设施而未提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6666元+800元)×20%=19493.2元。其中被告周秀林已支付给原告2200元,应予扣除。被告崔启存作为与原告共同粉刷房屋的合伙人,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被告崔启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6666元+800元)×30%=292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现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293.2元; 二、被告崔启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现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2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崔现林负担640元、被告周秀林和被告崔启存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