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郭俊丽,女,1983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焱,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凯丽,女,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永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俊丽诉被告付凯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力维、路焱,被告付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李军波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2月起,被告作为女性不顾廉耻公开与原告之夫姘居,在原告及亲友中影响极坏,造成原告夫妻感情持续紧张。被告还通过短信多次侮辱原告,让原告痛苦不堪。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林州法院采桑法庭起诉离婚,后因李军波当庭悔改承诺与被告断绝关系,原告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撤诉。期间,又因被告与原告之夫之间关系暧昧,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14年正月十一向林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手续不全未离。2014年2月23日晚9时许,原告与丈夫李军波在林州市站前街吃饭,突然被告给原告之夫打电话,要求到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北边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见面,原告在旁边一听是被告,本来就气愤的原告跟遂丈夫赶到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北边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被告看到原告也在后,谎称要钱,不等原告之夫说话,被告就抢原、被告共有的轿车钥匙,原告阻拦被告时,被告抡拳殴打原告的脸部、眼睛被打坏。原告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被告畏罪潜逃。经林州公安法医鉴定,原告郭俊丽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恶行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眼镜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700元,精神上带来很大压力。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眼镜损失、精神损失等共计10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辩称并反诉,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真实的事实是2012年5月份,原告丈夫李军波因经济紧张,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0.4万元,原告丈夫李军波承诺并再三保证,2013年底将借款还清,到年底后,经多次催要偿还,原告丈夫一直以无钱为由,向后推诿,并打有字据一张。2014年2月23日晚7时许,我给原告丈夫李军波打电话催要借款时。李军波让我到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北边邮政储蓄门口见面详谈,双方见面后,李军波还是以无钱为由向后推诿,我不同意,最终协商,李军波愿意将抵押的轿车和行车证返还给李军波。就在此时,原告郭俊丽从车上下来,对我破口大骂,趁我不防时,双手揪着我的头发将我摔倒在地,并对我拳打脚踢,李军波将原告扯开,我才保住了生命安全。原告在殴打我时,趁机将我脖子上的价值4500元的金项链拽走,左手上的一块玉镯价值2500元已被破碎。我怕再挨打,我赶紧离开了现场,次日民警通知我到开元派出所说明了上述事实。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赔偿,而不能成立,被告的伤不是我所为,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在电脑上建立了网友群约5000人,加了我的姓名,发了我的照片,在5000人中间公开对我谩骂、侮辱。同时,将我父母、兄弟姐妹的名字都发在网上,公开侮辱我和我全家人,还在我上班的地方写了小字报,给我造成了重大的名誉损失。每日以泪洗面,我几次想到去死,在亲朋好友的安慰下,我忍到了今天,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我赔偿,我特提起反诉,请求如下:1、判决反诉人郭俊丽赔偿我名誉损失1万元;2、判决郭俊丽媒体公开向我道歉;3、判决原告赔偿我金项链价值4500元、玉镯2500元;4、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郭俊丽和丈夫李军波、朋友李俊兵在林州市站前街吃饭时,被告付凯丽给原告丈夫李军波打电话要账,之后原告和丈夫李军波一起到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北边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找被告付凯丽说还钱一事,见面后原告郭俊丽和被告付凯丽互相揪打,原告被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30日,林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郭俊丽的日工资90元。原告新配戴眼镜支出740元。 在庭审时,因被告付凯丽经通知未预交反诉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法庭口头告知被告付凯丽其提的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眼镜发票一张、林州市宝玉铝塑门窗厂出具的原告的考勤登记表三张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60元,本院只对其中合理的10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互相殴斗过程中致原告眼镜损坏,并使原告被行政处罚三日,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眼镜损失费740元、误工费90元×3天=270元、交通费100元等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丽眼镜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