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毛京玺,男,1980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敬印,男,1969年9月10日生. 原告毛京玺诉被告唐敬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京玺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唐敬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京玺诉称:原被告相互熟悉。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唐敬印辩称:原告起诉的5000元借款并不是被告借原告的,而是被告随原告去山东省威海打工之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工资预付款。领取工资预付款的时候没有注意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的内容就签下自己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毛乾防与原告毛京玺相识,与被告唐敬印、另案被告毛臣明、毛朝冲、杜英杰系同村邻居,原告与被告唐敬印、另案被告毛臣明、毛朝冲、杜英杰不认识,原告毛京玺在外承包工程,经毛乾防介绍,被告唐敬印、另案被告毛臣明、毛朝冲、杜英杰同意随原告去山东省威海务工,2013年10月16日,在毛乾防家中,原告均给付被告唐敬印、另案被告毛臣明、毛朝冲、杜英杰现金5000元,被告唐敬印、另案被告毛臣明、毛朝冲、杜英杰,在原告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京玺现金伍仟元(500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被告唐敬印、另案被告毛臣明、毛朝冲、杜英杰即随原告赴山东省威海务工,原被告工资尚未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部分陈述、借条一份、出庭证人毛乾防证言,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随原告外出务工前,原告均给付了被告唐敬印、另案被告毛臣明、毛朝冲、杜英杰四人5000元现金,虽然被告在借上签字,但由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给付现金的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6日,数额相同,该款性质上宜认定为原告预付给被告的工资款,原被告双方未就被告务工工资进行结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京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京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