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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志立、吴玉丽与刘朝斌、史香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00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志立,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玉丽,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吕志立之妻。 被申请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00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志立,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玉丽,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吕志立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朝斌,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香梅,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刘朝斌之妻。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志立、吴玉丽因与被申请人刘朝斌、史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60万元借条上虽是申请人的名字,但实质是给被申请人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单凭银行流水不能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连春光的借款已还。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借款人为吴玉丽的借据、2011年12月14日借款人为连春光,担保人为吴玉丽的借条、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目明细、2013年3月18日周艳华出具的收条、史香梅的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和证人刘群立、周艳华的当庭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认定的事实。关于申请人称60万元借款实质是给史香梅使用,银行流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连春光已偿还借款的问题,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吕志立、吴玉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振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