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5038号 原告周明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男,汉族。 被告位海超,男,汉族。 被告梁伟,男,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西路88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娟、高豪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明真诉被告位海超、被告梁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真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娟、高豪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海超、被告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真诉称:2013年10月04日12时30分许,被告位海超驾驶豫PG0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国秀酒店对面非机动车道内停车等人之后,起步往机动车道行驶时撞住由北向南走的行人原告周明真,造成原告周明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1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位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明真无责任。经查询,被告梁伟系豫PG01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8406.68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核实保险的真实性;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鉴定费、案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位海超、被告梁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周明真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周明真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此次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6张计22809.39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1天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三、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工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证明信、原告户籍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信;证明此次事故中给原告及护理人员造成的误工经济损失及原告和护理人员为母子关系。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计1300元;证明原告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为8个月。证据五、原告现所居住地的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书、所租房屋的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交纳房屋租金条3张;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20张计12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证据七、被告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投保保险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方车辆手续齐全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方的损失应有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明真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待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其护理人应以护工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有我方承担;证据五、有异议,应提供房产证;证据六、有联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证据七、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原件。 原告周明真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质证补充意见为:原告的误工不应以原告的年龄来确定,原告存在实际误工,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费应予以支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向原告周明真发问:被告位海超、被告梁伟是否向你垫付医疗费用?垫付多少?原告周明真应答:被告位海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情况:2013年10月04日12时30分许,被告位海超驾驶豫PG0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国秀酒店对面非机动车道内停车等人之后,起步往机动车道行驶时撞住由北向南走的行人原告周明真,造成原告周明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1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位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明真无责任。经查询,被告梁伟系豫PG01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险)。该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明真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用22809.39元;经本院委托司法机构鉴定,原告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为8个月。被告位海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位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明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G0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周明真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周明真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2809.39元;2、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元;3、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4、误工费80元/天×365天=29200元;5、护理费100元/天×240天=24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15年×43%=144467.29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3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位海超应承担赔偿数额为:247806.68元(22809.39元+3030元+2400元+29200元+24000元+600元+144467.29元+20000元+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位海超赔偿原告周明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7806.68元(包含被告位海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二、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周明真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00000元。 三、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220000元、被告位海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外,还剩余17806.68元,由被告位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周明真。被告梁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位海超、被告梁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龚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