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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新旺与被上诉人赵留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旺,男。 委托代理人:符景有,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留柱,男。 上诉人张新旺因与被上诉人赵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旺,男。
委托代理人:符景有,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留柱,男。
上诉人张新旺因与被上诉人赵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旺的委托代理人符景有、被上诉人赵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张新旺向原告赵留柱借款两万元(20000元)整,担保人为李宾周,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张新旺及担保人李宾周的签名,并在签名上捺有指印,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
原审认为:原告的诉求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对该借条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欠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该20000元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李宾周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李宾周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选择起诉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被告申请追加李宾周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留柱借款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新旺承担。
张新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所谓的“借条”,涉及到本案关键人物担保人李宾周,应通知其到庭;一审中上诉人依法提出了对借条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一审主体错误,本案上诉人不是赵留柱所称的“张新旺”,上诉人与赵留柱之间从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赵留柱的起诉。
赵留柱答辩称:张新旺本人借答辩人的钱,钱交到张新旺手里了;李宾周只是个担保人,现在找不到人,答辩人现在要求张新旺借钱还钱;答辩人多次到张新旺家找他要钱。到法院后,张新旺说借条不是他打的,这可以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均不申请对借条中“张新旺”的签名是否为张新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新旺向赵留柱借款20000元,有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张新旺上诉称该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其与赵留柱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又不申请对借条中张新旺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张新旺其他有关原审判决程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张新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新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