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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毛艳丽,女,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冬云,女,1962年出生,汉族,原住焦作市解放区现羁押于看守所。 被告宋元中,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宋红林,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毛艳丽被告夏冬云、宋元中、宋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毛艳丽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 原告毛艳丽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夏冬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75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宋红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夏冬云后,夏冬云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剩余利息未付,向其要求还款也不予清偿。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8750元(利息持续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夏冬云、宋元中、宋红林的16875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如下财产:被告宋红林名下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号楼*单元**号的房产。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由于本案被告夏冬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立案侦查,被告夏冬云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艳丽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675元、保全费127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