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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07号 原告徐纯清,男,47岁。 原告蔡绍莲,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徐纯清,基本情况同上,系蔡绍莲的丈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峻,该公司营销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 法定代表人侯向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刚,该单位发展规划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男,50岁。 原告徐纯清、蔡绍莲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吴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5月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被告吴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纯清、蔡绍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峻、李素玲,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刚、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纯清、蔡绍莲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5月受雇于被告吴明为其修理一间门面房,2011年5月13日在修理房屋时二原告被该门面房上方的高压线电击伤,二原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蔡绍莲医疗费115587.89元:误工费45537.56元;护理费408852.4元;营养费92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367967.1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快递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61945.01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纯清医疗费5335.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涉案的高压线路不属于供电公司所有,也不属于供电公司经营管理,供电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供电公司与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第七条约定,可以证实供电公司承担的是自己产权范围内共用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承担的也是其范围内产生的责任,而本案是在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产权内共用电设施发生事故,应该由相应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请。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侵权人,原告是为他人整修房屋而受高压电击伤的,与我单位无关。原告不是为我单位所需而工作,我单位没有受益,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单位没过错,使用的线路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架设的,使用的电也是经过合法途径有偿使用,主观上并无过错。本案中的责任人包含:原告受雇之业主、肇事房主和原告自己。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应该知道在高压线下工作的危险性,而不积极预防,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线路是在1988年5月4日之前就由焦作供电局建成投入使用,后来焦作供电局与焦作矿山机械厂达成协议,该线路供电局不使用,故将该线路拨入焦作矿山机械厂,当时在建设的时候该线路不存在任何问题,且符合国家标准建设的供电线路。本案受害人原告受伤,是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行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根据最高院处理触电造成损害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线路是10千伏的高压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第十条的规定,1-10千伏的高压线平行垂直距离5米内都属于线路保护区。据我方现场看,事发地点恰恰在线路保护区内。也就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在线路保护范围内被害人从事禁止行为,故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吴明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及各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徐纯清、蔡绍莲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3日解放军第91医院的出诊记录一份,证明二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受伤原因;2、被告吴明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吴明干活时受的伤;3、原告蔡绍莲2011年5月13日受伤后在解放军第91医院治疗的入院证、出院证、证明、病历各一份,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蔡绍莲受伤后在医院第一次治疗的情况和治疗费用以及住院时将原告名字写错的情况;4、原告蔡绍莲因受伤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几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分别是:2011年6月13日至6月20日的住院病历8张,诊断证明1张,医疗发票1张;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8月1日住院病历30张,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发票1张;2011年11月22日至12月5日住院病历9张,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发票1张;2012年6月3日至6月12日住院病历13张,医疗发票1张;2012年8月20日至8月28日住院病历17张,医疗发票1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蔡绍莲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5、原告蔡绍莲因受伤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几次住院治疗期间因为换药和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蔡绍莲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6、原告徐纯清在解放军第91医院的治疗发票3张,证明原告徐纯清受伤后在解放军第91医院的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原告徐纯清被电击后昏迷,经抢救后脱离危险,并未办理住院手续,该证据显示的是其抢救产生的费用。另外,我方提交的证据1中91医院开具的出诊记录显示原告徐纯清入普外三科接受治疗的情况。7、原告徐纯清在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的营业执照2份和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徐纯清和蔡绍莲从2009年开始在焦作市高新区居住至今,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焦作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供电公司无关,且证明了受伤范围不是在供电公司的产权范围内。对证据2真实性不确定,但与供电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供电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供电公司无关。对证据5和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供电公司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确定,但与供电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无法确定显示具体受伤地点。对证据2不能确定是否是吴明本人的电话录音,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3、4和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确定是何原因受伤,因为没有病历所谓辅助证明。对证据7均无异议。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共22页,证明供电公司对原告发生事故的高压线不是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在该份证据中第2页和19页中清楚的约定了供用电产权分布点和分布图,说明供电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徐纯清、蔡绍莲对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和线路产权归属请法庭予以查明。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供电线路虽然产权属于我公司,但该线路建设是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建设的,且建设在先,按照国有体制情况,其线路不再使用了,而是将该线路调拨给我公司使用。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固定资产调拨单一份共1页(该份证据是我单位存档的原件),证明在1988年5月4日焦作供电局将建设好的线路调拨给我公司。在移交之前是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依据国家标准出资建设好的线路,调拨给我公司。2、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受害人从事禁止行为触电死亡,电力设施免责不予赔偿的判例一份共2页,仅供法庭参考。 原告徐纯清、蔡绍莲对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当时建造时符合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建筑的多元化和高层化,该线路目前是否符合规定不能证明。20年前的高压线路至今是否能够按照原来的建设情况继续使用和是否符合现在的标准,应由其进一步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在网上直接打印的材料,没有最高院的具体判决书,且该份材料发布时间是2002年7月23日,作者是特邀人员的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意见。本案应使用最新发布的侵权责任法。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对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也不清楚。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调拨单的线路与本案线路是否有关;最高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略),认定触电后赔偿责任主体是产权人以及过错人。而本案供电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的供电线路是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且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也承认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为其所有。至于案发前谁是产权人或者之前有几个产权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我公司的观点。 被告吴明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原告徐纯清、蔡绍莲无异议;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对该份证据因为认为与供电公司无关,故没有参与,但该份鉴定意见鉴定级别过高。因为与供电公司无关,故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责任也不应由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承担,现在目测原告蔡绍莲的右手直观感觉其还有一定的功能。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徐纯清、蔡绍莲的证据1、3、4、5、7,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和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未能证明该录音资料是被告吴明本人的真实陈述,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证据6虽然没有原告徐纯清的住院证明相印证,但解放军第91医院的接诊记录可显示原告徐纯清受伤后到该医院接受抢救治疗,予以采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徐纯清、蔡绍莲和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该高压线的产权归属,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该调拨单的线路与本案线路是否有关,不予采信;证据2属于案件判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和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虽然对其内容有异议,但均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二原告徐纯清、蔡绍莲在修理一间门面房时,因需要到房顶进行操作维修,二原告从该门面房东邻的二楼顶部的一个出口处上到该房顶部,通过此出口向上运送梯子时,二原告均被该房上方的高压线击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91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蔡绍莲被诊断为“电接触损伤”住院治疗10天,支出治疗费23395.95元;后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8月1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治疗费62132.29元;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5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治疗费7249.39元;2012年6月3日至6月12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治疗费10006.54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8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治疗费11162.52元;住院治疗期间以外因治疗和换药支出费用1641.2元。原告徐纯清被送往解放军第91医院经抢救后脱离危险,未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用5335.23元。经原告蔡绍莲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蔡绍莲被电击致伤双手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蔡绍莲被电击致伤双手功能完全丧失,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需长期护理,日常需按1人设置陪护。原告蔡绍莲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蔡绍莲和徐纯清二人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起在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租赁门面房加工经营铝合金门窗至今。 另查,发生事故的高压线系1988年5月4日焦作供电局将建设好的线路调拨给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经营,该线路产权属于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原告被正在使用的高压线电击伤,属于特殊侵权,高压线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蔡绍莲、徐纯清均为成年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在操作中应当注意到高压线的危险,但其二人在操作中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为减轻百分之二十。原告蔡绍莲因高压线电击伤的多次住院治疗共计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蔡绍莲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2011年5月13日发生事故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被认定为2级伤残之日共计算为802天,原告蔡绍莲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夫妻二人常年在焦作市高新区居住至今,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城市,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每天为56.78元×802天=45537.56元。原告蔡绍莲被鉴定需一人长期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0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护理费为408852.4元。原告蔡绍莲因受伤多次住院治疗累计89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89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670元,原告起诉要求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蔡绍莲为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367967.16元,应予支持。原告蔡绍莲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应予支持。原告蔡绍莲为二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蔡绍莲主张交通费200元、快递费60元因无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原告徐纯清因高压线电击伤抢救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应予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吴明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绍莲医疗费115587.89元、误工费45537.56元、护理费408852.4元、营养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367967.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61655.01元的80%,即769324.01元。 二、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纯清医疗费5335.23元的80%,即4268.18元。 三、驳回原告蔡绍莲、徐纯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3元,由原告承担2698元,由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承担107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