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伙同他人购买的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在范县新区建设路与黄河路交汇处,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甲随弃车逃跑后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格40824元。2014年7月14日该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现场图及车辆照片,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郝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非法购买的车辆已返回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