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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臧万祥、李仲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万祥,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2012年3月3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掩饰、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万祥,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2012年3月3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仲伟,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万祥、李仲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万祥、李仲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仲伟通过山东省阳谷县高庙王乡狼集村村民钟某甲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臧万祥,并在臧万祥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价值32370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经查实,该面包车为山东省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村李某甲的被盗车辆。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臧万祥、李仲伟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仲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臧万祥辩称该被盗车辆不是他的,只是介绍李仲伟买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仲伟在山东省阳谷县高庙王乡狼集村村民钟某甲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人臧万祥,并在臧万祥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经查实,该面包车为山东省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村李某甲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23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臧万祥、李仲伟的户籍证明,李仲伟无前科证明,山东省阳谷县高庙王派出所的证明,山东东阿县公安局刑警队的证明,五菱荣光面包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复印件,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齐海慧、钟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臧万祥、李仲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万祥、李仲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仲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赃物已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臧万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臧万祥、李仲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万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仲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23日应予以折抵46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