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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7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豪爵摩托车。2014年9月2日陈某某在范县新区乘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查实,该摩托车为河南省长垣县芦岗乡李某某的被盗车辆,陈某某购买后使用至今。经鉴定,该车价格为4150元。2014年9月3日该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价格鉴定书,摩托车手续,失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非法购买的车辆已返回失主,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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