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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立贵,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立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立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李仲伟(已判刑)通过被告人钟立贵的介绍,在臧万祥(已判刑)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价值32370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经查实,该面包车为山东省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村李某甲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立贵供述,同案犯臧万祥、李仲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立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钟立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将赃物已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钟立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立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4日,应折抵刑期8日。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