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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慎武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慎武,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4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慎武,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4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慎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慎武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葛慎武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JM2860江淮牌轿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丁庄路口时,撞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甲后驾车逃逸,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葛慎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证人证言,被告人葛慎武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葛慎武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慎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葛慎武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葛慎武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JM2860江淮牌轿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丁庄路口时,撞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甲后驾车逃逸,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葛慎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期间经核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葛慎武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要求对葛慎武从轻处罚。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范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范公(交)鉴(尸)字第(2014)0708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法院对张某甲、刘某乙、魏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乙、刘某丙、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慎武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慎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葛慎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葛慎武到案后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葛慎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葛慎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慎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