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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9月5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郭某以经纪人的名义,将河南省台前县侯庙镇张某甲、朱某甲、白某甲、周某甲的四车沙子骗出后,分别在范县杨集乡北一沙场和王楼开发区附近一沙场卖悼,得赃款14590元,用于偿还所欠张某乙的借款。案发后,张某乙将赃款退出,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朱某甲、白某甲、周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蒲某某等人的证言,郭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借款手续,现场照片、现场图,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全部退赔,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