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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万柱,男,1976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万柱,男,1976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万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万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被告人蒋万柱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豪爵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上网比对,该摩托车为巩义市回郭镇王某某的被盗车辆。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670元。2014年8月10日,蒋万柱驾驶该摩托车行至范县高码头镇丁河涯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摩托车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蒋万柱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万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蒋万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扣押,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蒋万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万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8日折抵刑期16日。所判决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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