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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92号 原告王迎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立国,男,汉族。 原告王迎春与被告侯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因事欠原告135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口头说是两个月付清。同年7月1日,原告问其催要,被告未偿还。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3500元及利息20250元(利率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0.025元计算,从2009年7月1日算至2014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27日被告侯立国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现金13500元。 被告侯立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侯立国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4500元,余款135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未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立国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款被告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侯立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率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0.025元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为20250元及之后的利息按0.025元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立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迎春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侯立国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2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侯立国负担12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