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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转香与黄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817号 原告王转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茂强,男,汉族,系原告王转香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利,男,汉族,农民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817号
原告王转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茂强,男,汉族,系原告王转香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利,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负责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转香与被告黄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转香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唐太科,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转香诉称:2013年9月14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黄利驾驶豫MA88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焦村半坡盛源物流西7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和我(我当时坐在李某某的电动车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第四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伤我在该院共住院27天,期间我儿子李茂强和儿媳吴某某对我进行护理。2013年9月27日,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调查处理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和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3月14日,经三门峡市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为(X)级伤残。因被告黄利驾驶的豫MA88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915.92元、误工费90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6个月)、护理费5166.7元(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住院27天加医嘱出院休息五周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64039.27元,扣除被告黄利已经支付10000元,还有损失54039.27元未得到赔偿。故我现要求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范围内不足赔偿的,由被告黄利赔偿。
被告黄利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标准赔付。
原告王转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黄利负全责,原告及李某某无责任;
2、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灵宝市涧东区长安路社区居委会及灵宝市怡馨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3、书证: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6352.42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563.5元、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4、书证:被告黄利的驾驶证、豫MA8810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凭证、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利驾驶的车辆情况以及车辆投保、报案情况等;
5、书证:林州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灵宝施工队2013月3月-8月工资表、该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1500元以及工资停发情况;
6、书证:护理人员吴某某身份证、2013年3月-8月工资表以及其工作单位灵宝市第二初级中学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吴某某月平均工资收入2500元以及工资停发情况;
7、书证: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以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情况。
被告黄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和限额。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认为该证据认定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到底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车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主张原告长期居住在灵宝市其儿子家中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而社区居委会及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无异议,但主张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认为该工资表没有会计、出纳签名、没有加盖财务公章、没有领导签字,形式不合法,并且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岁劳动年龄,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能按此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对护理人员吴某某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吴某某误工期间的工资表,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吴某某护理期间是否确实扣发了工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黄利未到庭,未能对原告和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的确在城镇;证据3客观的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4反映了肇事车辆的投保状况;证据6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吴某某月平均工资收入2500元以及工资停发的事实;证据7系法医部门对原告伤残等级做出的认定,被告亦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在林州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灵宝施工队只是临时打工,所以其误工标准本院不以其打工期间收入核准,而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合同,其中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条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黄利驾驶豫MA88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焦村半坡盛源物流西7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和原告(原告当时坐在李某某的电动车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第四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6915.92元,201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为“继续维持双肩部绷带固定5周”。2013年9月27日,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黄利负全部责任,原告及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3月14日,三门峡市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灵宝市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为(X)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吴某某护理。被告黄利驾驶的豫MA88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利赔偿原告10000元。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9372.57元,其中医疗费6915.92元、误工费9000元(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61.4元,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共6个月180天共计11052元,但原告只要求9000元,本院按照原告要求数额计算)、护理费2500元(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扣除被告黄利已经赔付的10000元,目前原告仍有损失49372.57元未得到赔偿。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4039.27元;而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黄利驾车与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被告黄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黄利依法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黄利赔偿的诉讼意见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因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价值远远大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全额支付,但被告黄利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在计算时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认为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几年来一直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所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转香4937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黄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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