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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振国。 委托代理人:赵英会,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振国、王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振国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王新伟赔偿杜振国各项损失共计128447.7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上诉人杜振国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会,被上诉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7时许,王玉有驾驶豫R18082号中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至省道231线邓州市张楼乡金王营路口处,与杜振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杜振国及电动车乘坐人赵平礼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赵平礼只是皮外伤,未到医院治疗,未产生任何费用。杜振国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9天,支付医疗费44754.30元。期间,王新伟为杜振国方垫付了40000元。2013年4月1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振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平礼无责任。2013年11月25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杜振(平)国腰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2、杜振(平)国需对其两处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捌仟伍佰元左右。后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杜振国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4)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振国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杜振国,生于1959年10月26日,其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王玉有驾驶豫R18082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杜振国相撞的事实清楚,杜振国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杜振国直接予以赔偿。杜振国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44754.30元;2、误工费:50元/天×180天(根据杜振国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9000元;3、护理费:50元/天×179天(杜振国住院天数为179天)=8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9天=5370元;5、营养费:20元/天×179天=358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二次手术费:8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700元。上述1-9项总计121855.6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振国的损失。另,王新伟在事故发生后为杜振国方垫付的40000元,杜振国在获赔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振国121855.66元;二、杜振国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当日返还王新伟40000元;三、驳回杜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60元,由杜振国负担560元,由王新伟负担3000元。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偿错误。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的原则,具体分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杜振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新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