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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存与被上诉人张艳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 法定代理人:李槐。 法定代理人:肖静丽。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燕)新。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
法定代理人:李槐。
法定代理人:肖静丽。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燕)新。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存与被上诉人张艳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李存于2007年10月1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艳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0563.6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李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存的法定代理人李槐、肖静丽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张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早晨,李存之母肖静丽将其送至张艳新所开办的子博幼儿园上学。下午5时许,肖静丽从张艳新处将李存接回家。据肖静丽称,到家后,发现李存昏迷不醒,遂带其到村诊所,诊所医生见情况严重,叫赶紧送医院。李存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李存嗜睡原因待查,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院方发出病危通知书。李存父母随即于同日晚将李存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1、右肾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3、泌尿系感染,并住院治疗至2007年11月13日。院方建议赴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07年11月22日至2007年12月11日,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6日,李存又先后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存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610.63元,交通费115元,住宿费30元。事发后,李存父母经询问李存,李存称自己在幼儿园里玩时被玩具撞伤,李存父母即找张艳新协商解决未果,于2007年10
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在本案中,李存虽有伤,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伤是在张艳新
所开办的幼儿园玩耍时所致。且李存当天下午5时被其母接回家,而后到医院治疗,期间间隔时间不确定,不排除李存在他处受伤的可能性。故李存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存负担。
李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9月2日早晨,李存由肖静丽送至张艳新开办的幼儿园上学,由于李存玩耍时被玩具撞伤,下午肖静丽接李存时,李存即萎靡不振,到家即昏迷不醒。随后由诊所转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在原审中,李存提供了证人吴金旗、李孝斗、李胜利的证言,证明李存被肖静丽接回家的情况,提供了医院的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足以证明李存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二、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原审判决以“李存当天下午5时被其母接回家,而后到医院治疗,期间间隔时间不确定,不排除李存在他处受伤的可能性”为由驳回李存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事实上,肖静丽将李存接回家,当即发现李存昏迷不醒,随即送到诊所就医,医院就医,该过程是连续的,并无间隔。从李存所举证据可知,李存并无其他外伤,不存在在他处受伤的可能性,应该认定李存是在张艳新幼儿园受伤。综上,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不公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存的诉讼请求。
张艳新辩称:李存上诉称下午肖静丽来接李存时,李存即萎靡不振,李存所述违背客观事实。如果肖静丽来接时就发现李存萎靡不振,肖静丽就不会把李存当即接走,就要问个究竟,而事实上是,李存被肖静丽接走后,坐在肖静丽骑的自行车上,又行驶了三、四华里路才到家,到家后,才发现李存异常,李存未能提供其伤是在幼儿园学习、玩耍期间所致的证据,不排除李存在其他地方回家的路上或到家后受伤的可能性,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李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驳回李存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李存提供三名证人即李梦、庞华兰、李孝红出庭作证。李梦系李存的伯父,其证言为:李存生病后,当时我在地里,接到电话说李存生病了,医院怀疑是食物中毒,让我到学校问一下李存中午吃的是什么,学校说李存中午吃的米饭。李存在医院清醒后,李存说学校的小鸭子(玩具)碰到他了,我又到学校问老师,一名姓李的老师说他看见李存在别的学生都在上课时,李存没有上课,他将李存拉到班上。庞华兰系李存奶奶,其证言为:李存住院后,我到南阳看孩子,李存醒过来说学校的小鸭子撞到他了,当时屋里一屋子人。另外,在孩子放学后,有两个孩子给我说李存被学校的小鸭子给撞到了。李孝红系李存邻居,其证言为:李存从医院回来后,张艳新丈夫碰到我了,说本来想买点东西看望一下李存,但李存的父母起诉折腾,他们就不去了。
李存对该三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三名证人证言属实。
张艳新对该三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三人的证言均有异议。李梦与庞华兰在一审中都到庭了,是自己放弃了作证的权利,且与李存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孝红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张艳新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该三名证人证言认为,李梦、庞华兰与李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够证明李存系在幼儿园受伤。李孝红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人证言外,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存请求张艳新赔偿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自己的伤是在张艳新开办的幼儿园所致,其提供证明其在幼儿园受伤的证据即为李梦、庞华兰的证言,而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李梦、庞华兰与李存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李梦、庞华兰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是在幼儿园所致,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