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立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红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66090607-8。 负责人: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66090607-8。
负责人:邱利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6185454-8。
负责人:李松贞,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立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红于2013年11月29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立波、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李红各项损失共计167527.9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李立波、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刘东海驾驶豫U55566、豫U70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湍东镇下洼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李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红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东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受伤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22025.26元。后经法医鉴定,事故造成李红伤残九级。另查:刘东海驾驶的豫U55566号牌主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U7078号牌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红兄弟姊妹4人,家中被扶养人二人:其父李永钊,生于1942年4月20日,其母刘秀阁,生于1942年3月16日,今年均72周岁。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遭受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刘东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李红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李红虽为农村户口,但李红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李红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依法律规定和李红诉请,李红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22025.26元;2、护理费,60元/天×56天=3360元;3、误工费,60元/天×(56天+161天)=13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
天×56天=1680元;5、营养费,30元/天×56天=168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20%=89592.12元,另
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6年÷4人×20%
=11857.58元,本项合计为101449.70元;7、二次手术费,
8000元;8、车损29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
故造成李红受伤致残,势必给李红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
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
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5000元为宜。以上
1-9项共计159164.96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且肇事车辆主车、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李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摊赔付。因李红的损失未超出两个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故李立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立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
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红赔付79582.4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红赔付7958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1600元,由李立波负担。
李立波上诉称:一、李立波为李红垫付了39700元,原审判决未予扣除,显属错误。事故发生后,李立波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40000元,李红从交警部门取走了20500元,原审法院法官利用职权从交警部门取走了19200元,李红已获得赔偿共计39700元。原审应当将李红已获得的赔款扣除,且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该397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立波,一审未将李红已获得的赔款扣除,特别是原审法院法官利用职权从交警部门取走了19200元,在原审判决中却未体现,明显错误。二、此事故造成李立波车损7105元,李立波另支出施救费6000元,赔偿了路产损失2800元及电力设施7955元,上述损失共计23860元。李红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上诉人30%损失,即7158元。综上,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红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1、李红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仅提供了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并未提供房产证及其所在社区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且无相应收入证明来佐证。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从李红提供购房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1日,李红从装修到入住不可能只有一个月时间。因此,李红既未出具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证明,也未出具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具体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红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1、李红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仅提供了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并未提供房产证及其所在社区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且无相应收入证明来佐证。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从李红提供购房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1日,李红从装修到入住不可能只有一个月时间。因此,李红既未出具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证明,也未出具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具体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李立波对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
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对李立波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一、对于李立波垫付的费用,因为原审李立波没有出庭应诉,并不知道其垫付费用情况,如果垫付属实,算账时一并计算即可。二、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李立波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对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
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对李立波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一、对于李立波垫付的费用,因为原审李立波没有出庭应诉,并不知道其垫付费用情况,如果垫付属实,算账时一并计算即可。二、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李立波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对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
李红对李立波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李立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李立波的请求是李立波在原审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所造成的,应视为权利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一、李红并没有直接从李立波除领取现金39700元,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领取20500元,该款不知是保险公司还是李立波的。第二、原审法院提取的19200元,是在法院,李红并没有得到该款项。第三、李立波要求李红在本案中承担赔偿其损失71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李立波并未出庭应诉,没有提出反诉,也不提供损失依据,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应当另案处理。
李红对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李红在县城购置了房产,又在该房居住生活,有电费、水费及内乡县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为证,且在内乡县宝天曼水泥厂上班多年的事实存在,符合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交强险分项赔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悖于立法本意,且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李红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3、李立波的垫付款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应当返还多少,二审是否应当对李立波垫付的款项及其损失一并审理。
二审中,李立波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31日内邓路口撞断电线杆材料表、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赔偿费票据、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吊车费的税务发票,拟证明李立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证据二、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押金4万元的收据,证明李立波在交警队支付押金4万元的事实。
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对李立波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李红对李立波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这是二审,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中,李红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电费卡及2013年8月至今的电费凭证,该电费卡系2012年办理,证明李红在城镇居住。证据二、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红自2012年5月在该公司上班,李红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标准是2550元。证据三、内乡县第五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佳艺系该校学生。
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李立波对李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一、该电费卡不能看出开卡时间,应当提供电费卡的详细信息。对证据二、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李红没有提交企业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凭证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对证据三、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学校不能确定是否是城镇居民。
二审中,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李立波并未在原审中出庭对其4万元押金予以抗辩及对其损失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对于李红提交的证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31日,其提交的电费凭证系2013年8月之后的凭证,又未能够证明电费卡系在2012年办理,因此,本院对李红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该公司印章,又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虚假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各方对此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红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李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内乡县第五小学提交的证明能够认定李红在城镇生活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李立波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其垫付的39700元押金问题及要求赔偿其本次事故中损失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抗辩及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李立波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970元,由李立波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33.5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