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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璇。 法定代理人:潘红皎。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7694555-3。 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 委托代理人:徐林贵,镇平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丽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潘丽璇于2014年4月23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潘丽璇各项费用共计194975.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潘丽璇、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丽璇的法定代理人潘红皎及委托代理人张平力,上诉人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姚俊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7时许,姚俊驾驶豫RAE3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尹营至张楼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彪诊所门口处时,与潘丽璇相撞,造成潘丽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潘丽璇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4日入院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47175.0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潘丽璇提供交通费票据1705元。经潘丽璇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潘丽璇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5月31日,经鉴定潘丽璇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内血肿伴有阳性体征、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潘丽璇支付鉴定费为2000元。潘丽璇生于2009年9月16日,系农业户口。姚俊已支付潘丽璇医疗费用23000元。豫RAE381号车车主为姚俊,该车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保险单号68304080120130003811,责任限额122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姚俊驾驶车牌号为豫RAE381号车辆,与行人潘丽璇相撞,造成潘丽璇受伤的交通事故,姚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潘丽璇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潘丽璇要求姚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潘丽璇的损失为:1、医疗费:47175.0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潘丽璇住院61天,二人护理,为29041元÷365天×61天×2人=9706.85元;出院后,经鉴定为护理60天,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按一人护理,为8475.34元÷365天×60天×1人=1393.2元,共计11100.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61天×20元/天=122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61天×20元/天+60天(出院营养60日)×20元/天=2420元。5、交通费:根据潘丽璇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潘丽璇为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结合潘丽璇的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8475.34元×20年×22%=37291.50元。7、精神抚慰金:潘丽璇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据潘丽璇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5206.64元。潘丽璇请求的住宿费,因未能提供住宿与其治疗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丽璇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丽璇损失115206.64元。因潘丽璇损失已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姚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姚俊在潘丽璇住院期间垫付的23000元,应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姚俊。故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实际支付潘丽璇92206.64元。保险合同约定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潘丽璇和姚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潘丽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2206.64元。二、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姚俊23000元。三、驳回潘丽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2000元,潘丽璇负担2000元,姚俊负担4200元。 潘丽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潘丽璇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首先,潘丽璇的法定监护人刘晓培长期在镇平县城内居住。其次,潘丽璇系未成年,完全需要母亲监护。另外,潘丽璇虽然在晁陂李庙幼儿园上学,但只在去年上了一学期,除中午在校吃一顿饭之外,早晚都由监护人接送回镇平县城居住生活。二、原审判决对医疗器具费不予支持不当。潘丽璇的出院诊断证明上有“三月内无负重运动”,医生解释就是不能下地走路,因此,原审判决对轮椅费不予支持显属不当。三、原审判决对住宿费不予支持不当。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而实际护理人数超出二人,医院不为护理家属提供住宿,因此,原审判决对住宿费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四、交通费部分连号实属正常,原审判决不全予支持欠妥。五、护理费计算期间及标准均属错误。潘丽璇从入院、出院、司法鉴定护理依赖仍需2个月,潘丽璇又居住在城市,故原审按农村标准及时间上均属错误,应当按照潘丽璇一审诉请的时间及护理标准计算。六、营养费的计算天数错误,应当按照潘丽璇诉请的时间计算。七、由于潘丽璇治疗并未结束,现需二次手术,请求姚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垫付二次手术费2万元。 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共计47175.09元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最多承担10000元。二、潘丽璇的医嘱上并没有加强营养,原审判决支持其营养费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伤残系数计算错误。潘丽璇的伤残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不应当超过21%。四、原审判决潘丽璇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不超过10000元为宜。 姚俊对潘丽璇、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潘丽璇系农村户口,又在农村幼儿园上学,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假如潘丽璇的监护人在县城居住,不可能让潘丽璇在离县城几十里及条件差的农村上学,且晚上又将潘丽璇接回县城居住,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决潘丽璇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完全正确。二、潘丽璇要求姚俊垫付二次手术费20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合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潘丽璇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潘丽璇系农村户口,又在农村幼儿园上学,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二、医疗器具费应当有明确的医嘱说明,而不应当由“无负重运动”推理出来。三、关于住宿费,潘丽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审判决交通费、护理费正确。五、二次手术费原审中没有起诉,应当另行主张。 潘丽璇对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潘丽璇的营养费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三、潘丽璇是未成年人,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打击,且车主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适当。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部分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潘丽璇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潘丽璇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4、潘丽璇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原审判决各项费用是否正确。 二审中,潘丽璇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刘晓培的户口本、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及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潘丽璇随母亲刘晓培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第二组证据: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潘丽璇现居住地为城镇,其随母亲刘晓培生活。第三组证据:镇平县玉之友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镇平县玉之友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份,证明刘晓培在城镇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第四组证据:南阳万兴大药房内部台账凭证一份,证明潘丽璇因伤情需要、结合出院医嘱,购买轮椅确属需要且已经实际发生。第五组证据:镇平县晁陂镇睿智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潘丽璇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元月10日在该幼儿园上学,除中午在校就餐外,早晚由监护人接送回家居住生活。第六组证据:证人孙小军、党燕文、吕纪先出庭作证,证明刘晓培自2011年在镇平县城居住,潘丽璇随刘晓培在城镇生活。 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户口本上显示系农业户口。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只是认购书,不是买卖合同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法验证镇平县玉之友商贸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对第四组证据,购买轮椅应当有医嘱来证明。对第五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证人都系刘晓培朋友邻居,证言效力较低,另外证言也反映学校可能是寄宿制学校。 姚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户口本显示刘晓培系农村户口,潘丽璇也是农村户口,一审中潘丽璇代理人承认上幼儿园2年,幼儿园在农村,因此不能证明潘丽璇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只是认购书,不是买卖合同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法验证镇平县玉之友商贸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对第四组证据,医院的出院证明上只是“3个月内无负重运动”,医生只是说3个月内不能下地走路,不能说明需要轮椅。对第五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党燕文系刘晓培朋友,孙小军、吕纪先系刘晓培邻居,证言效力较低,另外证言也反映学校可能是寄宿制学校。 二审中,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姚俊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潘丽璇提供的证据认为,潘丽璇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刘晓培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潘丽璇随母亲刘晓培在城镇生活。潘丽璇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轮椅的事实及购买轮椅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其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潘丽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潘丽璇随母亲刘晓培在城镇居住,潘丽璇在事故发生时未满5周岁,需要监护人的照顾,并随监护人生活系理所当然,并有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及镇平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镇平县晁陂镇睿智双语幼儿园证明予以印证,故潘丽璇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在出院前后均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伤残赔偿系数问题,潘丽璇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按照22%计算正确。故潘丽璇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3元,但因潘丽璇在诉讼请求中,其请求残疾赔偿金为22398元/年×20年×21%=94071.6元,故本院对潘丽璇残疾赔偿金支持94071.6元。关于原审判决计算护理天数、营养天数是否正确的问题,鉴定结论认为潘丽璇营养60日,护理60日,故原审判决在出院后再计算60天正确,因潘丽璇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潘丽璇的护理费应当变更为29041元/年÷365天×61天×2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出院后一人护理)=14480.72元。关于购买轮椅费用问题,潘丽璇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注明“3月内无负重活动”,因此,购买轮椅的费用650元属于必要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潘丽璇父亲潘红皎住宿时间系在潘丽璇住院期间,该住宿费并不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潘丽璇的医嘱、伤情及客观情况,原审判决潘丽璇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潘丽璇二次手术费问题,因其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潘丽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175.09元+650元(购买轮椅费用)=47825.09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1天×2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出院后一人护理)=14480.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61天×20元/天=122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61天×20元/天+60天(出院营养60日)×20元/天=2420元。5、交通费:根据潘丽璇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94071.6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6017.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为176017.41元-122000元=54017.41元由于姚俊所驾驶车辆豫RAE381号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经镇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姚俊应当对潘丽璇剩余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姚俊应当赔偿潘丽璇损失54017.41元(含已垫付的2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 二、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潘丽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限姚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丽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017.41元(含姚俊已垫付的23000元); 三、驳回潘丽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200元,由潘丽璇负担410元,姚俊负担5790元。二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潘丽璇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潘丽璇负担410元,由姚俊负担3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