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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纪业、张兴合、张保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业。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合。
委托代理人:张保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兴。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纪业、张兴合、张保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纪业于2014年3月5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张兴合、张保兴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5087.4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刚,被上诉人王纪业,被上诉人张保兴,被上诉人张兴合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9时左右,张兴合驾驶豫RF2108号小型汽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相反方向的王纪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纪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纪业在南阳市中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了王纪业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该事故经淅公交认字(2014)第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合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合驾驶豫RF2108号小型汽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又查明王纪业需要抚养人:儿子王贵恒,男,生于2013年11月19日,汉族,住淅川县厚坡镇柏扒村王园组72号。再查明张保兴为王纪业垫支医疗费用2000元。现王纪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张兴合、张保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5087.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兴合驾驶豫RF2108号小型汽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相反方向的王纪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纪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纪业在南阳市中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了王纪业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该事故经淅公交认字(2014)第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合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合驾驶豫RF2108号小型汽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纪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兴合系张保兴所雇请,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张保兴在超过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关于王纪业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对王纪业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101天(2014年1月19日—2013年4月30日)医疗费用45657.9元,及其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共计60657.9元。2、误工费。王纪业伤情严重,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6日,王纪业要求按照5350元(107天×5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王纪业的护理费用。王纪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原审法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每天护理人员为1人。关于护理费标准,因王纪业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考虑王纪业主要由其家属护理、其家属均系农村从业人员情况,护理费按照法院当地一般标准。故王纪业的护理费用为5050元(101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纪业该项主张及计算不违背国家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予以确认。5、营养费。王纪业伤情严重,应当支付营养费,营养费按照2020元(101天×20元/天)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纪业儿子王贵恒的生活费6077.95元(5627.73元/年×18年×12%÷2)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王纪业在事故中已构成两处伤残十级,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王纪业要求按12%比例支付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比例系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时间耽误、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该复函的目的实质上是在根据现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体现城乡差异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在本案中应当综合考虑王纪业服务处所、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考虑,同时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王纪业常年在外打工,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安徽省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已经主要来自于其工作的公司,其常年主要收入已经高于农村的收入标准,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王纪业的损失,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王纪业虽系农村户口,但较长时间从事非农业劳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王纪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53755.27元(22398.03元×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王纪业主张1500元,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共计137891.12元,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张保兴在超过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张保兴承担70%赔偿责任,即由张保兴承担15891.12元的70%为11123.78元,因张保兴在事故发生后为王纪业垫支医疗费2000元,王纪业还应返还给张保兴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纪业保险金122000元。二、张保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纪业11123.78元。三、王纪业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退还张保兴垫支的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00元由张保兴承担。
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具体分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案情况,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纪业各项损失共计87233.22元,超出部分损失不应当由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
王纪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兴合、张保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