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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玉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新星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191772-X。 法定代表人:卢成旭,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笃平。 上诉人付玉山与被上诉人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付玉山于2014年4月10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源公司支付其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金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付玉山偿付金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付玉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玉山,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林、卢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27日向付玉山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此借款经催要,金源公司未还。此后,付玉山携证人王峰(付玉山同学)持许鹏波签字的商务函,2011年4月1日与金源公司达成引资1000万元的协议,若1000万元到账,金源公司以15%的比例给付玉山提取15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由金源公司预先支付25万元商务费。鉴于金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渡纯起初不认识王峰、许鹏波及卢渡纯与付玉山系老朋友的实际情况,为保障1000万元引资成功及25万元商务费的安全,金源公司提出引资事宜仅与付玉山直接办理,付玉山对此表示认同。于是,付玉山、金源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4日进一步约定,通过付玉山为金源公司引资的1000万元,金源公司预付付玉山25万元商务费:若1000万元引资款项于十个工作日内到账,则金源公司预付给付玉山25万元商务费在应给付玉山提取15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中扣除,余款另付;若1000万元不能于十个工作日内到账,则预付的25万元商务费就是付玉山在金源公司处的个人借款。同日,付玉山给金源公司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金源公司将2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付玉山,该25万元现金付玉山按证人王峰提供的地址于当日通过河南省镇平县农业银行直接打给了许鹏波,证人王峰给付玉山打了25万元借条。此后至今,商务函上约定的1000万元的引资款项,始终没有到账。卢渡纯原系金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后退居二线,系金源公司对外包括1000万元在内的引资项目的主要经办人。后经卢渡纯催促,许鹏波介绍,卢渡纯结识许的表弟朱海波。朱海波与金源公司经协商,朱海波以个人参股并收息方式直接给金源公司投资300万元,该投资与付玉山等人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金源公司向付玉山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息,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金源公司依法应当偿付付玉山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金源公司经催要后应当及时返还所欠付玉山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付玉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付玉山携证人王峰持许鹏波签字的商务函,在与金源公司达成引资1000万元意向的过程中,为保证引资及付出的商务费的安全,金源公司明确提出引资事宜仅对准付玉山办理,排除了对其他人的信任,且付玉山、金源公司双方对预付给付玉山的25万元商务费进一步约定,若1000万元引资款项不能于十个工作日内到账,则预付25万元商务费就是付玉山在金源公司处的个人借款:由于付玉山、金源公司双方约定的1000万元的引资款项至今未能到账,则上述预付的25万元商务费依双方的约定自然转化为付玉山在金源公司处的个人借款,付玉山依法应当偿还,故金源公司反诉要求付玉山偿还2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金源公司反诉中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从金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反诉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付玉山在金源公司反诉中关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及“25万元属商务费,付玉山没有实际使用,付玉山不用偿还”的辩称,由于在付玉山不能按期限将1000万元引资到位的情况下,25万元的商务费根据付玉山、金源公司双方的约定已经转化为付玉山对金源公司的个人借款,本案本诉、反诉之案件性质则同为民间借贷纠纷,且案件当事人互为付玉山、金源公司,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付玉山的该二项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付玉山对反诉中关于“虽然付玉山未能为金源公司成功引资1000万元,却为金源公司成功引资300万元,按原引资1000万元商务函上约定的15%提成,金源公司应当给付玉山45万元,扣除已付的25万元商务费,金源公司还应再给付玉山20万元,故25万元不用偿还”的辩称,由于300万元投资之初,虽然有付玉山等人介绍的相关因素,但300万元投资最终由金源公司与证人朱海波双方直接洽谈完成,而1000万元引资与300万元投资又非同一法律事实,1000万元引资中的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300万元投资事宜之中,故付玉山的该项辩称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玉山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二、限付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付玉山负担。 付玉山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的本诉被告是金源公司,借款人也是该公司,加盖了金源公司印章。而反诉债务的债权人系卢渡纯个人,并不是反诉原告金源公司。因此,付玉山与金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反诉的债权债务关系,金源公司反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将两个不同主体且无借贷关系的个人与单位强行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本诉债权与反诉债权主体不同、性质不同,原审判决互相冲抵借款错误。本诉债权,金源公司无异议,应当偿还。而金源公司反诉的25万元借款,虽有明确的用途,但关系复杂,不应以表面形式加以认定。付玉山并没有实际使用该25万元,当然不应当偿还。故原审判决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民事行为相互冲抵错误。故原审判决程序及实体均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金源公司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本案的本诉和反诉主体一致,性质均为民间借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二、卢渡纯与付玉山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卢渡纯时任金源公司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双方的义务是为了金源公司扩大再生产,并不是个人民事行为。三、对于25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付玉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付玉山称款汇至他人名下,本人没有用此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收款人系付玉山指定。其次,金源公司为保证资金安全,与付玉山签订了协议。最后,付玉山并没有兑现引资1000万元的承诺。四、朱海波以个人名义参股收息,对金源公司投资300万元,与付玉山无关,付玉山称应以15%收取45万元好处费没有根据。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反诉借款是存在于金源公司与付玉山之间,还是卢渡纯与付玉山之间;2、原审判决把本诉与反诉一并处理是否正确;3、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金源公司资金困难,付玉山、王峰持许鹏波签字的商务函与金源公司达成引资1000万元的协议,约定1000万元到账后,金源公司以15%的比例给予付玉山商务费150万元,由金源公司预先支付25万元商务费,约定引资成功后从150万元中扣除。因金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卢渡纯与王峰、许鹏波不认识,为保证资金安全,金源公司该项引资只对准付玉山,并在汇款25万元的当日,付玉山给金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卢渡纯出具了25万元的“借款证明”,该“借款证明”虽然记载“今借卢渡纯现金25万元”,但该25万元支付的目的是金源公司引资1000万元预付款是不争事实,且卢渡纯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双方明确约定该25万元在金源公司收到1000万元引资款后,25万元作为商务费,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1000万元引资款记入金源公司账户,该25万元作为借款,因此,该25万元应认定为存在于金源公司与付玉山之间,故金源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25万元已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本诉的15万元借款与反诉的25万元借款主体一致、性质相同,原审将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付玉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陈立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