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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代表人甘元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果,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屏,女。 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英杰,男。 原审被告王新慧,女。 委托代理人任俊亚,男。 原审被告长沙大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自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唐松林,男。 原审被告谭桂林,男1。 原审被告江松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剑屏、任英杰及原审被告王新慧、长沙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物流公司)、唐松林、江松成、谭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剑屏于2013年10月18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任英杰、王新慧、长沙物流公司、唐松林、江松成、谭桂林、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刘剑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449180.5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作出后另行增加。2、诉讼费、鉴定费由任英杰、王新慧、长沙物流公司、唐松林、江松成、谭桂林、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果,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熊东东,被上诉人刘剑屏的委托代理人丁赛男,被上诉人任英杰,原审被告王新慧的委托代理人任俊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唐松林、谭桂林、长沙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2时20分许,任英杰驾驶豫DR2106号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往平顶山方向)行驶至150KM+130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唐松林驾驶的湘A19899号、湘A2199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DR2106号轿车乘车人刘剑屏和池万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许公交认字(2012)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英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剑屏先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抚顺市中心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医。其中:一、刘剑屏住院治疗的情况为:(一)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8日,刘剑屏在襄城县人民医院ICU神经外科住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868.43元。该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显示刘剑屏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右侧筛骨外侧板骨折;(4)右侧额部皮肤裂伤;(5)右侧动眼神经损伤。2、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护理证明显示刘剑屏在住院治疗期间需“特级护理”,同时该院出具有外购药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显示“……需用神经营养药物施捷因针(7支),促醒药物安宫牛黄丸(3丸)”。(二)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6日,刘剑屏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34770.03元。该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1、颅脑损伤。(1)脑挫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右额皮肤裂伤;(4)颅骨骨折。2、左手无名指皮肤裂伤。3、全身多发皮肤擦伤。4、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同时该医院的另2份诊断证明书显示“……需用神经营养药物(施捷因),因本院无此药,家属外购此药用于治疗。用药20支。具体费用以正规发票为准”及“病人于2012-12-28至2013-01-16在我科治疗,因病情危重治疗期间需24小时陪护,每班次两人”。在刘剑屏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期间,其提供的票据等证据显示刘剑屏另花费有:四磨汤口服液87.5元,施捷因32支(该药有广东精优惠南医药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2张,分别为2012年12月28日付施捷因货款18900元,2013年1月12日付施捷因货款11340元),护理床垫58元,阿炳中医推拿院推拿费2次共3000元,肠内营养制剂1772元,救护车、院前急救费、担架队服务费共160元。(三)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28日,刘剑屏转院至抚顺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2天,医疗费26203.83元,救护车费用500元。抚顺市中心医院的会诊记录显示眼科的会诊意见为:“双眼交替内斜视、脑外伤综合征、右眶内壁骨折”。刘剑屏另提供有票据证明挂号费为0元,印有抚顺市中心医院财务章的发票2张共15元。 二、刘剑屏门诊治疗的情况为:1、抚顺矿务局总医院。2013年1月23日,刘剑屏内科门诊挂号票据2张,挂号费3元(另一票据字体不清),门诊高压氧治疗3000元。2013年2月11日,门诊票据一张,为高压氧治疗等费用2000元。2013年3月20日,门诊挂号费3元,西药复方樟柳碱注射液161元。2013年4月1日,眼科门诊挂号3元。2013年4月1日,西药门诊161元。2、抚顺市眼病医院。2014年1月8日,眼科门诊挂号费7元。2014年1月9日,眼科门诊挂号费7元。眼科门诊眼球突出度数测量、眼光等检查费数额为16.5元,眼科门诊验光等检查费11元。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2013年1月23日,放射科挂号费7元,放射费194元。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3年4月1日,西药费459元。2013年4月16日,挂号费12元,超声检查等费用159.5元,且挂号费单上显示“初建病历手册”。2013年4月23日,中医费385元,眼科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检查费、裂隙灯费等共计10元。另见刘剑屏提供的“专用销货凭证”票据一张,日期为“2012-12-25”,供货地址为“新抚区永安台街道北台一街”,购货单位为“2141350344新抚区永安台街道西公园社区卫生服务站”,货款金额为“壹仟叁百贰拾元整”,购货人与购货物品均未见,且未见印章。5、沈阳鑫杏林美容医院。2013年9月25日发票一张,内容为手术费及药费9380元。6、2013年3月1日,北京同仁医院眼肌科新建刘剑屏门诊病历一份。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为刘剑屏行眼部手术。并有该医院的收费票据若干,其中,2014年2月12日,编号为“财16139-54-01”的票据金额共计82.3元。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编号为“财16139-03-09”的票据总额为3912.17元。另有就诊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8月2日的挂号单2张,金额共计129元,和处方编号为1155的处方笺一张,内容为“临床诊断:斜视R:@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100U)1支……,药品金额:1863.39,医师:03843艾立坤”。另有2013年3月3日,北京王府井医药商店的发票一张,内容为“药品,价税合计495.00”及2013年7月30日的北京民康平堂大药房的发票一张,内容为“药品金额1102.80”。 三、刘剑屏在院外购药情况为:1、抚顺大药房:购买安宫牛黄丸共计12840元。购买施捷因共计5550元。购买阿胶共计4125元。购买安多明、弥可保、维生素B1丸、甲钴胺、注射液共计1245.51元。2、抚顺顺城君亿超市:购买海参共计13000元。购买蛤蟆油3200元。购买阿胶块2475元。3、沈阳市和平区经纬眼镜经营部:2013年3月8日,购买眼镜2次,金额分别为990元和975元。2013年7月19日,购买眼镜980元。4、辽宁建联医药公司:2013年1月26日购买罗红霉素分散片共计89元。2013年3月22日的该公司发票显示内容为“药”,金额为504元。2013年6月3日,消朦片、氧氟沙星滴眼液共计512元。5、抚顺市北站大药房:发票显示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内容为“药“,金额为495元。 四、诉讼中,刘剑屏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93148.57元,误工费118564.05元,护理费83507.8元,营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食宿费42730元,交通费25985.5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30元,共计为596857.92元。另查明:(一)刘剑屏系抚顺建设银行职工,为城镇居民,月平均工资9244.75元,根据刘剑屏提供的工资表及建设银行抚顺分行人力资源部的证明,刘剑屏在事故后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998.09元/月(9244.75元-应纳税额2906.18元-1340.48元),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1月起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月13的前一天,即13个月;(二)根据刘剑屏的病情、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为2人护理,其余各医院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刘晓明,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抚顺日报社职员,月工资6039.24元,与刘剑屏系夫妻关系,刘晓明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期间刘晓明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刘剑华,女,汉族,1968年2月28日生,与刘剑屏系姊妹关系;(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021元/年;(四)诉讼中,刘剑屏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予以鉴定,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指定,法院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刘剑屏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刘剑屏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外展神经损伤致左眼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60日;(五)肇事车湘A19899号、湘A2199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谭桂林、江松成(唐松林系二人的雇佣司机),与长沙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限额244000元(保险单号为ACHSU57CTP12B000196D、ACHSU57CTP12B000197B),湘A2199号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险单号为ACHSU57ZH912B000042W),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谭松林等人垫付有医疗费20000元。(六)任英杰提供有卖车协议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豫DR2106号车原车主为王新慧,2012年5月17日,王新慧将该车卖于任英杰所有。豫DR2106号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保险单号PDAA201241042500T00506),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4人(保险单号PDAA201241042500T00507),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任英杰垫付款有医疗费15800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许昌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英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任英杰与王新慧系车辆买卖关系,任英杰是购车人,事故发生时任英杰已是豫DR2106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王新慧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任英杰、谭桂林、江松成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车的保险人,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剑屏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剑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2857.22元。对该医疗费中包含的施捷因、安宫牛黄丸因有医嘱,及护理床垫费、推拿费、肠内营养制剂费、沈阳鑫杏林美容医院的手术费、配置眼镜费等费用,符合刘剑屏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故对以上药物、器械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64975.17元(4998.09元/月×13个月);3、护理费27486.32元,其中护理人员刘晓明的护理支出按其实际工资损失计算为25767.42元(住院时间及护理期128天×6039.24元/月÷30天),刘剑华的护理费为1718.9元(33021元/年÷365天×19天);4、营养费680元(住院时间68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天);6、食宿费,刘剑屏请求4273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其请求过高,酌定20000元为宜。7、交通费,依照我国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法律规定,考虑到刘剑屏为省外人员,故酌定10000元为宜;8、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22398元/年×20年×0.12赔偿系数);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刘剑屏造成了颅脑损失及左眼功能障碍,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10000元;10、鉴定费1630元。以上合计324783.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刘剑屏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在244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余款80783.98元(324783.98-244000),由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2313.59元(80783.98×40%事故责任比例),由任英杰负担48470.39元(80783.98×60%事故责任比例)。因唐松林、任英杰分别支付有医疗费,故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实际应赔付刘剑屏276313.59元(244000+32313.59-20000),同时应支付唐松林垫付款20000元。对于任英杰,因任英杰实际所有的豫DR2106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限额为10000元,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实际应赔付刘剑屏10000元,任英杰实际应赔付刘剑屏22670.39元(48470.39-15800-10000)。对刘剑屏提供的四磨汤口服液票据,印有抚顺市中心医院财务章的发票,2013年1月23日的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内科门诊挂号票据、二张门诊高压氧治疗票据,抚顺眼病医院所有票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放射费票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4月1日的西药费459元的票据,“专用销货凭证”票据,北京王府井医药商店内容为“药品,价税合计495.00”的票据,2013年7月30日的北京民康平堂大药房内容为“药品金额1102.80”的票据,购买安多明、弥可保、维生素B1丸、甲钴胺、注射液的票据,抚顺顺城君亿超市的所有票据,辽宁建联医药公司的所有票据,抚顺市北站大药房2013年1月30日内容为“药“,金额为495元的票据,以上票据,存在票据时间与住院地、住院时间不相符合,住院期间外购药物且未见医嘱、用药情况与病情不相符合等情形,故对以上票据不予认可。对刘剑屏在沈阳市和平区经纬眼镜经营部门多次购置眼镜的行为,刘剑屏未提供医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多次配置眼镜的合理性,故对后二次的眼睛配置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刘剑屏276313.59元,支付唐松林医疗垫付款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刘剑屏10000元;三、任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刘剑屏22670.39元;四、驳回刘剑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刘剑屏负担3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40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64元。 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的认定,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任英杰、王新慧、长沙物流公司、唐松林、江松成、谭桂林承担。理由是:1、原审认定刘剑屏的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本案中刘剑屏因伤已分别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及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且亦认定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原审判决再行认定食宿费系重复计算,且认定20000元食宿费亦无证据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据此,既然刘剑屏及其护理人员刘晓明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且其工资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交纳起征点,应当提供完税凭证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伤后工资是否发放的情况。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刘剑屏的护理期限应为60天,原审认定147天护理期限无任何证据。2、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相悖。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超出上述限额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在本案事故中,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承保的车辆湘A19899号、湘A2199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且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与长沙物流公司均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应当对刘剑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 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少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不应当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负担。理由是:任英杰所有的豫DR2106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刘剑屏系乘客人,该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是每人1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原审判决承担的比例,人民财险郏县应当承担10000元的60%为6000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郏县承担10000元错误。 刘剑屏针对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各项费用并没有重复计算。误工费系刘剑屏因受伤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费用,护理费是因护理人员因护理刘剑屏而减少的收入,食宿费不仅包括刘剑屏,还包括护理人员的住宿和伙食费,这三项费用所产生的主体不同,原审对这三项费用的判决并不重复。2、刘剑屏及其护理人员刘晓明的收入状况由其所在的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而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和银行流水账,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如对此有异议,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3、原审计算刘剑屏的护理期限147天并无不当。护理期限并不等同于住院期限,如果刘剑屏出院后生活并不能自理仍需要护理的,依法应当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剑屏的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了湘A19899、湘A21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在交强险总额中承担赔偿责任正确。5、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 刘剑屏针对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任英杰所有的豫DR2106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郏县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刘剑屏作为该车辆的乘客有权主张该保险权利,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正确。 任英杰针对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王新慧答辩称,王新慧所有的豫DR2106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任英杰,本案事故与王新慧无关,原审判决王新慧不承担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长沙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唐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江松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谭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剑屏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收入有误外,其它查明事实正确。另查明:1、本案事故经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2)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英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剑屏、池万玲无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通知另一受害人池万玲(豫DR2106号轿车的乘坐人)参加诉讼,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3、原审诉讼中,刘剑屏提供了建设银行抚顺分行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刘剑屏2012年9月份的实发工资为9256.02元,应交税额为2906.18元;2012年10月份的实发工资为9281.02元,应交税额为2906.18元;2012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9197.21元,应交税额为2906.18元。原审诉讼中,刘剑屏提供了2014年2月21日建设银行抚顺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剑屏,女,1965年1月出生,汉族,现为建设银行抚顺分行人力资源部员工,发生车祸事故前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高湾经济区支行行长。因2012年12月20日发生车祸事故,刘剑屏于2012年12月20日至今未上班。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每月领取工资1340.48元,总计20107.2元。”4、原审诉讼中,刘剑屏提供了抚顺日报社出具的刘晓明的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刘晓明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5939.04元、6119.04元、6059.64元。原审诉讼中,刘剑屏提供了2013年10月9日抚顺日报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晓明,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现为抚顺日报社报刊发行部主任,正处级。2012年12月21日爱人刘剑屏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车祸,性命攸关,需家属24小时护理。故刘晓明同志因抢救爱人生命,治疗伤病于2013年1--2013年9月期间一直未上班,按我单位人事处规定停发工资及奖金、津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二审诉讼中,刘剑屏提供了建设银行抚顺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刘剑屏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从该明细信息上显示:刘剑屏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发放工资为2259.87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2年12月21日2时20分许,任英杰驾驶豫DR2106号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往平顶山方向)行驶至150KM+130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唐松林驾驶的湘A19899号、湘A2199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R2106号轿车乘车人刘剑屏和池万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许公交认字(2012)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英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任英杰及唐松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唐松林驾驶的湘A19899号、湘A2199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且湘A2199号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剑屏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在湘A19899、湘A21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食宿费问题。刘剑屏是从抚顺回河南老家探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先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抚顺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全国多家医院进行救治,因其居住地在抚顺,其到外地就医治疗产生一定的食宿费符合客观事实,食宿费与护理费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原审根据刘剑屏提供的相关票据,并结合其在多家医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其20000元的食宿费并无明显不当。故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刘剑屏的护理费后又支持食宿费属于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诉讼中,刘剑屏已经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建设银行抚顺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表,证明刘剑屏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244.75元,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审诉讼中刘剑屏提供的建设银行抚顺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刘剑屏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每月实发工资为2259.87元,原审认定其受伤后每月实际发放工资1340.48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此,刘剑屏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078.7元(9244.75元-应交税额2906.18元-每月实际发放工资2259.87元)。其误工费应为53023.1元(13个月×4078.7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剑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68天,且其伤情较重,故其住院期间应当计算护理费。且原审诉讼中,刘剑屏提供了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刘剑屏在该院住院19天,因病情危重治疗期间24小时陪护,每班次两人”。故原审根据上述证据,按照二人计算该19天的护理费符合客观事实。后其伤情经法院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刘剑屏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剑屏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外展神经损伤致左眼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且护理期为60日。该护理期应认定为是院后护理期限,因此原审根据刘剑屏的住院时间,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支持刘剑屏128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147天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其称原审计算刘剑屏护理期限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行。 关于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2)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英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承保的车辆湘A19899号、湘A2199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唐松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0%责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任英杰驾驶的豫DR2106号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且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2)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英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剑屏无责任。刘剑屏作为豫DR2106号车的乘坐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有权向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主张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金,且任英杰作为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承保的豫DR2106号车的驾驶人,也是本案的侵权人之一,其在本案承担赔偿的数额已超过10000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承担10000元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称其应当在该险中承担6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刘剑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857.22元、误工费53023.1元、护理费27486.32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食宿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30元,共计312831.91元。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在湘A19899号、湘A2199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二份交强险中先行赔付244000元,剩余损失68831.9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在湘A2199号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7532.76元(68831.91元×40%),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唐松林垫付的20000元。由任英杰赔偿41299.15元(68831.91元×60%),因任英杰所有的豫DR2106号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该损失数额已超出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31299.15元由任英杰承担赔偿责任,任英杰在赔付时应扣除其已垫付的15800元,任英杰实际应当赔偿刘剑屏15499.15元,因原审判决任英杰赔偿刘剑屏22670.39元,任英杰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将唐松林垫付的20000元直接支付给唐松林,太平洋财险浏阳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因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又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刘剑屏10000元;三、任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刘剑屏22670.39元;四、驳回刘剑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刘剑屏276313.59元,支付唐松林医疗垫付款20000元”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刘剑屏251532.76元,支付唐松林医疗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刘剑屏负担3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39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5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50元,由刘剑屏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秋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