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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熊德有,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侯小狮,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峰,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原告熊德有诉被告侯小狮、王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素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有、被告侯小狮、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有、被告侯小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德有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侯小狮承建了李素敏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窑厂村东头的五处民房工程。2012年6月至7月,原告在该工地打工。该工程结束后,带领原告干活的被告王峰给付原告一张署名为“候小狮”、日期为“2012年9月3日”的证明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款40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小狮辩称,原告所诉的李素敏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窑厂村东头的五处民房的建设工程是由其承建的。该工程结束后,其已安排工地工长浮某某将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其不欠原告工资。 被告王峰辩称,从2012年6月下旬开始,其与原告一块儿到被告侯小狮承包的窑厂村民房工地干活,原告是其介绍过去的。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侯小狮未支付其和原告工资。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应由被告侯小狮支付。 原告熊德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侯小狮欠原告工资4080元未支付。 被告侯小狮、王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对证人闫进富的调查笔录,证明浮某某已于2013年去世;2、证明条六张,证明王峰等6人的工资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小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条上的内容均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王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无异议,认为该证明条系被告侯小狮交给他的七张证明条中的一张,该证明条证明了原告应得的工资数。 原告熊德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本院调取的六张证明条上所载明的是当时和原告一块在窑厂工地干活的人应得的工资数。被告王峰在第一次庭审中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证明条六张作了说明,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侯小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六张证明条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七张证明条所载内容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六月份开始,原告熊德有等六个人经王峰介绍,与被告王峰一块儿在被告侯小狮承建的新乡市牧野区窑厂村东头李素敏的五处民房建筑工地打工。浮某某在该工地担任工长具体负责施工事宜。被告王峰当庭陈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侯小狮在获嘉县城老汽车站对面农业银行交给其七张证明条,其中包括原告的工资证明条,上面分别载明了王峰和经王峰介绍在窑厂工地干活的七个人的工资数额。之后原告熊德有和被告王峰曾多次找被告侯小狮讨要工资。2014年6月份,被告王峰将原告的工资证明条交付原告。该证明条内容如下:证明熊德有总工51工合计工资4080元2012.9.3候小狮。原告当庭提交了该证明条。庭审过程中,本院调取了现仍保存在被告王峰家中的其他六张证明条。该六张证明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书写格式一致,分别载明了王峰和经其介绍去被告侯小狮窑厂工地打工其他5人的工资数额。被告侯小狮认可其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按每个工人的工作量书写了七张证明条通过浮某某交给了王峰,但认为原告提交和本院调取的共七张工资证明条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其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侯小狮还当庭陈述其已安排浮某某将原告等工人的工资全部付清。庭审中查明,浮某某已于2013年夏天在天津打工时因故去世了。2014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款40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熊德有经被告王峰介绍在被告侯小狮承建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侯小狮应按原告的工作量的多少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和被告王峰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了原告曾在被告侯小狮承建的建筑工地打工,但被告侯小狮未能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与本院调取的六张证明条也相互印证了原告应得的工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小狮支付其工资款4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了被告王峰与原告均是在被告侯小狮的工地打工,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峰支付其工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小狮辩解其已将原告的工资付清,但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小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德有工资款4080元; 二、驳回原告熊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小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审判员高素兰审判员王永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孙 梦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