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石某诉郑义凯、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564号 原告石某,男,2003年9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石明坡,男,1986年8月22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石玉成,男,1960年6月6日生,系原告爷爷。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564号
原告石某,男,2003年9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石明坡,男,1986年8月22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石玉成,男,1960年6月6日生,系原告爷爷。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义凯,男,1967年12月1日生。
被告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家云,任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琨,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修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诉被告郑义凯、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义凯、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16时19分许,被告郑义凯驾驶皖C57931、皖C5S48挂号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淮源镇淮源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三天后转信阳154医院治疗。经南阳阳光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等级为两个十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义凯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2716.2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原告的爷奶和父亲的户口薄复印件;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例、诊断证;3.保单3份;4.证明4份,汪桂华、大栗树村委、淮源风景区溪口村、山西长治市黎城县古诗头矿项目部;5.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
被告郑义凯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向交警队缴纳保证金70000元,又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
被告郑义凯向法庭提交原告家长石玉成打的8000元收条一张复印件。
被告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浙商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对请求过高、不合理及没有法律依据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6时19分许,被告郑义凯驾驶皖C57931、皖C5S48挂号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淮源镇淮源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义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6393.61元(含桐柏县人民医院血液费及化验费866元)。2013年8月29日转入信阳154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肝挫伤;3.肺部感染;4.蛛网膜下腔出血;5.腹膜下血肿;6.胸腔积液;7.左耳外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外伤性牙齿脱落。2013年9月5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营养支持及加强局部换药,指导康复锻炼,对症处理。于2013年9月20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用34469.59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及创面干洁;2.行右下肢不负重康复锻炼,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门诊拍片复查(三月内一月一次,三月后二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依据复查结果指导康复锻炼;4.一月后耳鼻喉科、肝胆外科复查,依据复查结果决定后期治疗方案;5.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存留内固定(二期住院时间二十天左右,医疗费用一万元左右);6.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原告分别到信阳154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口腔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03元,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1538元。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某面部外伤性瘢痕及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算为7000元,牙齿缺失需安装义齿,定期更换,总费用估价为5000元,二项合计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500元。原告自2011年秋至受伤在淮源镇小学上学(寄宿制),居住地在桐柏县淮源镇。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安徽省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郑义凯,该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皖C57931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责任限额50万元。皖C5S48挂商业险时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履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义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义凯驾驶的车辆将原告石某撞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义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该车辆虽登记在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郑义凯,应由郑义凯承担赔偿责任,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义凯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366.20元;2.交通费1538元;3.护理费,住院26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29041元÷365天=79.56元/天,79.56元/天×26天×2人=4137.12元;4.住院伙食费补助、营养费,保险公司同意按20元/天,20元/天×26天×2(项)=10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建制镇上小学,且居住在建制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合计119836.59元,扣除郑义凯支付的医疗费43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76836.59元,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赔付,郑义凯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某经济损失76836.59元。
二、被告郑义凯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对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854元,原告石某负担210元,被告郑义凯负担3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