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56号 原告樊长海,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宋道,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男,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樊长海诉被告张宋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池发玉、被告张宋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经被告请求,原告介绍了褚某某、郭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给原告装修房子。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报酬。因工人追要,被告于2010年1月找到原告,在田某某家由原告向褚某某、郭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垫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张宋道当场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宋道出具的2010年1月27日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2、公证书一份(四人的声明),以证实欠款属实;3、2012年元月15日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 被告认为2010年1月27日的欠条是向田文出具的,原告不享有权利,且被告已经向田文结清欠款,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公证书证明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3、2012年元月15日的欠条也是向田文出具的。 被告张宋道辩称,1、本案涉及的装修合同是被告与田文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原告在欠条上所写“担保人樊长海,证明人赵某某、田某某,如不及时还,按月息2分计息”是原欠条上并不存在的,系后添加的虚假内容。现原告称其系该条据持有人,自相矛盾。2、本案涉及的款项被告已支付给实际债权人田文,有银行凭证为据,只是欠条未收回。3、从欠条的日期看,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经原告介绍,褚某某、郭某某、田某某、赵某某承揽了原告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四人支付报酬。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褚某某、郭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装修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欠款人张宋道,2010年1月27号。”其后该欠条被原告及赵某某、田某某添加了“担保人樊长海,证明人赵某某、田某某,如不及时还,按月息2分计息”等字,樊长海三个字后被涂黑。随后经被告同意,原告陆续将工程款200000元垫付给了褚某某、郭某某、田某某、赵某某。2012年1月15日,张宋道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装修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欠款人张宋道,2012年元月15号”。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了褚某某、郭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的声明书,该声明称樊长海已垫付了被告张宋道所欠的200000元,四人不再向张宋道主张权利,由樊长海向张宋道主张该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樊长海经被告张宋道同意代替被告向褚某某、郭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垫付了被告所欠工程款200000元,张宋道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就取得了向被告张宋道追索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对2010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后来添加的文字,称系因赵某某等四人经常找原告要钱,无奈原告在欠条上写了“如不及时还,按月息2分计息,担保人樊长海”。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两份欠条均系其因欠田文工程款而向田文出具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宋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长海支付现金200000元。 被告张宋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宋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