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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自2001年以来经营桐柏县淮源镇长金酒楼,主要销售卤肉等菜食,在生产卤肉的过程中,雷某某用工业松香加热后烫掉猪肉上的猪毛,然后将猪肉加工成卤肉销售给消费者。2014年7月7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长金酒楼扣押的铁锅内黑色物质的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卤肉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魏文涛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