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9时许,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和桐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联合对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德州扒鸡酱鸭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的老板曹某某向卤汤中添加亚硝酸钠,制作成熟卤食进行销售。后将扣押的鸭肉等物品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检测结果为鸭肉食品中检测出亚硝酸盐3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卤制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