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涛,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树胜,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涛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到桐柏县埠江镇电信营业部门前盗窃刘占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后被正在附近巡逻的埠江派出所民警发现并追赶,派出所民警在埠江镇双河车站附近将张某某抓获并将被盗摩托车退还给失主刘某。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6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红涛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证明,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同案犯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犯罪,量刑时应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盗窃刘某摩托车系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完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属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人在共同盗窃中只是分工的不同,在逃跑中,被告人张涛进行接应,分不出主从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系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