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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存福,男,1973年10月16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存景,女,1972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强、靳春铖,河南育滨律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存福,男,1973年10月16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存景,女,1972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强、靳春铖,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某,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存福、韩存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靳春铖,被告人尤某某及辩护人刘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尤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尤某某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人尤某某辩称,其从地上捡砖头砸赵存福和韩存景属实,但不知砸着没有。民事部分同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尤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赵存福系同胞兄弟,两家因宅基地建房素有积怨。2014年2月12日下午,赵存福、韩存景夫妇让建房工人采取一边垒墙一边粉刷的方法建房,被赵某某、尤某某夫妇发现后阻拦,两家发生争吵,继而在赵存福家门前发生厮打,赵某某用类似红缨枪的凶器将赵存福右胸部刺伤,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将韩存景左前臂打伤。被告人尤某某将赵存福、韩存景头部致伤。2014年3月3日,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存福创伤性休克中度,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韩存景左尺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存福、韩存景受伤后,住院46天,花医疗费用36912元,将需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其他经济损失23325元,共计经济损失68237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尤某某到桐柏县公安局平氏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案犯赵某某于2014年5月3日投案,后被执行逮捕。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在羁押期间猝死。被告人尤某某经法庭做工作,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并将赔偿款交法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尤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存福、韩存景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参与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在共同致伤被害人中,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尤某某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交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且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纠纷因邻里矛盾引发,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尤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存福、韩存景经济损失68237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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