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中午,在桐柏县朱庄乡围山村桐柏县银矿有限责任公司八百立(立方水池)门卫室,被害人常某甲与被告人叶某某因故发生冲突,被告人叶某某将常某甲会阴部踢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常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到桐柏县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投案,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常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25000元,被害人常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对叶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孙某某、常某乙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能主动投案,且民事赔偿部分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叶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朱吉银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