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书远,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管制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书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书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史书远酒后到本村电工姚某某家中质问姚某某为何停其哥史某某家中的电,并对姚某某进行辱骂。姚某某向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报警。接到报警后,安棚派出所值班民警许某某、张某某、毛某、胡某某四人前往出警。在出警过程中,史书远当着民警的面对姚某某进行殴打。出警民警制止史书远的行为并传唤其到安棚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史书远拒绝配合,并殴打出警民警,造成许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书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史书远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书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书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