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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月河大桥西侧时,与行人唐某甲发生碰撞,唐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唐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某某让同车人员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甲近亲属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严某某亲属严开珍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严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对严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笔录、收条,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严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严某某刑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