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50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三组组长。 被告郭振海,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振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振海于2011年1月15日在留光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利率10.17‰,于2012年1月14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振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6169.80元,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17‰+10.17‰×50%=15.25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振海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贷款未还的事实情况。 被告郭振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5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留光信用社与被告郭振海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郭振海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光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17‰。”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振海。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现被告郭振海仍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合同期间的利息6169.80元,结欠2012年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留光信用社与被告郭振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振海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振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被告郭振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合同期间的利息616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郭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