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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彬、张顺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29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五组组长。 被告张卫彬,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29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五组组长。
被告张卫彬,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张顺中,男,汉族,1954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文彬、张顺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彬、张顺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卫彬、张顺中于2011年1月22日在孙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0.17‰,于2012年1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卫彬、张顺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3712.05,偿还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17‰+10.17‰×50%=15.255‰)。被告张顺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彬、张顺中均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存在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文彬借款和被告张顺中承诺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本金的事实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张文彬、张顺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22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文彬、张顺中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文彬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17‰。”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张文彬现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合同期间的利息3712.05元,结欠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文彬、张顺中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张顺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彬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
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月23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文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3712.05元。
三、被告张顺中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顺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彬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文彬、张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鲍玉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