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39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峰,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四组组长。 被告孙秀荣,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秀荣于2010年8月20日在陈固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利率10.17‰,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共支付利息5810.46元。其利息付至2012年8月31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秀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2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17‰+10.17‰×50%=15.25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贷款的情况。(4)、调查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孙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20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陈固信用社与被告孙秀荣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孙秀荣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固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17‰。”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孙秀荣。被告共支付利息5810.64元,其利息付至2012年8月31日。下欠本金及罚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现被告孙秀荣仍结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2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陈固信用社与被告孙秀荣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秀荣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2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鲍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