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关清刚、宋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民初字第01423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宇,该单位陈固信用社主任。 被告关清刚,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民初字第01423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宇,该单位陈固信用社主任。
被告关清刚,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宋玉香,女,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关清刚、宋玉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姚建宇,被告关清刚、宋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关清刚于2010年8月5日在陈固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月利率10.17‰,于2011年8月5日到期,被告宋玉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关清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3712.05元,偿还从2011年8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方式为:10.17‰+10.17‰×50%=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宋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清刚辩称:当时贷这笔款的时候,我去了,在合同上签了字,签过字以后我就走了,我也没有见钱,这笔钱是宋玉香用了,宋玉香现在也承认她用了。
被告宋玉香辩称:关清刚这笔贷款是我用了,但是我去年就把这笔款还上了,当时我还款的时候是把款打给狄文亮的卡上了,狄文亮是信用社的内部职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关清刚向原告贷款3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利息及结欠本金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关清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玉香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条:1、证明宋玉香还款两万元整(20000元)。狄文亮2013.7.14
2、证明宋玉香还款肆万元整(40000元)。狄文亮2013.7.14以此证明该笔贷款已经还清,不欠原告贷款。
被告关清刚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贷款我没有用,我不同意还钱,实际用款人是宋玉香,应由宋玉香偿还。
被告宋玉香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是这笔贷款的担保人,对这笔贷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同时也是这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这笔贷款我已经全部还完了,我总共贷了两笔,每一笔都是三万元,我第一次偿还打到狄文亮的卡上三万元,是在延津的一个信用社打的。以后又偿还了两次,一次是一万,另一次是二万,卡上是三万,总共六万块钱我已经还完了。当时狄文亮没有出还款凭证也没有给我打收到条,后来,信用社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偿还贷款,我才知道狄文亮没有把我的贷款还上,我又找到狄文亮,狄文亮给我补了两张收到条,一张是两万的,另一张是四万的,时间都是2013年7月14日,利息部分贷款的时候,狄文亮已经预先扣除了,所以,我现在已经不欠贷款了。
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陈述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狄文亮原来是信用社的职工,但是信用社把他开除大概有两年时间了,对于刚才被告所说的还款情况,是被告与狄文亮之间另外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况且,信用社没有被告人的还款记录,在合同借款借据上也不显示被告的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关清刚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宋玉香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也无异议。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宋玉香所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宋玉香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二份(狄文亮书写的),原告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宋玉香于2013年10月22日要求对是否是狄文亮书写的笔迹进行鉴定,因被告宋玉香在规定的时间内不预交笔迹鉴定费,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本院技术科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所以被告所举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5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陈固信用社与被告关清刚、宋玉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关清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合同期间内利率为15.255‰。被告宋玉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本金30000元及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合同期间的利息3712.05元,结欠从2011年8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陈固信用社与被告关清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关清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宋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清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固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1年8月6日起(利息加罚息按15.2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关清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固信用社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3712.05元。
被告宋玉香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关清刚、宋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自彬
审 判 员 宋素芳
审 判 员 贾西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鲍玉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