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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爱玲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解行初字第6号 原告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岳村乡吕村。 负责人赵火铜,男,汉族,1966年出生,现住河南温县岳村乡吕村16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工作者。 被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解行初字第6号
原告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岳村乡吕村。
负责人赵火铜,男,汉族,1966年出生,现住河南温县岳村乡吕村16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宁,该局医保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爱玲,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温县祥云镇大玉村青年街14号。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以下简称“大众烫金工艺厂”)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爱玲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大众烫金工艺厂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大众烫金工艺厂,于2014年2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2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李爱玲,于2014年3月11日将开庭传票分别送达三方当事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烫金工艺厂的负责人赵火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李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爱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大众烫金工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大众烫金工艺厂诉称,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李爱玲的受伤是工伤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被告市人社局未查明事实:一、李爱玲在原告处干活,属于打零工性质,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是季节性经营,而李爱玲是有活就来干几天,没活就去别的地方干了,原告没有对其作硬性规定,双方之间没有什么合约约束。所以,李爱玲受伤要求赔偿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按照雇工伤害赔偿计算其所受损失,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市人社局不应受理认定工伤。二、李爱玲在干活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所受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实在不公。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2013年8月9日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被申请人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在用工时应与申请人李爱玲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称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二、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2年10月16日16时许,李爱玲在烫金全自动机上操作时右手不慎被裁刀裁伤。2012年10月25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环指完全离断伤。证人段素枝、白卫霞是和第三人一起工作的工友,他们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仲裁开庭笔录中有原告承认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和在那受伤的记录。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据此,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李爱玲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第三人2007年就到原告处参加工作,被安排在烫金车间工作,原告没有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2012年10月16日16时许,第三人在烫金机上操作时,不慎将右手食指中指及环指切断,当时原告本将第三人送往91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多年,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如按原告所称是季节用工,也应按照劳动法15条的规定,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自残,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是自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授权委托书;1-3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二组,2-1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2-2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第三组,3-1段素枝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白卫霞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第四组,4-1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4-2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五组,5-1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记录;5-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时间2013年2月28日);5-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日期2013年6月21日);5-4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日期2013年6月26日);5-5送达回证(送达文书为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受送达人李爱玲,送达时间2013年8月12日);5-6送达回证(送达文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受送达人大众烫金工艺厂,送达时间2013年8月23日);5-7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原告大众烫金工艺厂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第二组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对段素枝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本人所书写,因为其本人也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证言,对白卫霞的书面证言有异议,因为其本人没有出庭,故不知道是不是本人所书写;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到现在还不认可仲裁裁定书,仍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应当是雇佣关系;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并且在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采用欺骗手段让原告在决定书上签的字。
第三人李爱玲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大众烫金工艺厂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29日辛小利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打零工的关系。二、2013年10月1日段素枝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打零工的工作性质,也证明从字体上看被告所提供的工伤认定阶段段素枝所出具的书面证言是虚假的,不是其本人所写。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证人证言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时,原告均没有向被告提供,而且证明的内容以及书写不能证明是本人。而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是无效证据。
第三人李爱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爱玲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指向,因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1,虽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经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2,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没有出庭,但该证明材料是经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且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证人均曾在原告处上班工作且均未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效力不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爱玲于2007年5月到原告大众烫金工艺厂从事烫金工作。基本工资20元/天加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年六、七月开工,干到春节前。2012年9月,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2012年10月16日16时许,李爱玲在烫金自动机上操作时右手不慎被裁刀裁伤,随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2012年10月25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环指完全离断伤。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李爱玲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爱玲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4日向焦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0日,焦作市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爱玲在烫金自动机上操作时,右手被裁刀裁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但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收到该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且第三人自2007年5月即在原告处从事烫金工作,按日领取基本工资及计件工资,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自己受伤,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身伤害并非不属于工伤的法定情形之一。为此,被告根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晓霞
审判员  黎兴中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毋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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