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563号 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 新区丰收东路安隆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玉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兴路。 负责人杜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锐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大学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马新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山东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安全部部长。 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山东锐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8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和锐特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峰,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卫、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隆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20时7分许,杨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车行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43KM处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刘某某驾驶的豫******(豫*****挂)号车与鲁******(鲁*****挂)号车发生碰撞,后豫******(豫*****挂)号车所载货物掉落与于某某驾驶的鲁******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淄博大队作出第3730031300429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与刘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及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装卸费、运输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合计159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财产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按照50%进行赔偿。本案中涉及的装卸费、运输费、鉴定费、停运损失、清障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依法属于保险责任免除。 被告锐特公司辩称,从程序讲,2013年5月3日两辆肇事车的代表,签订了协议书,对管辖进行了约定,请法院审查。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交强险与原告的损失无关。在实体方面该协议约定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停车费、停车场至修理厂的托运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放弃诉讼。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与请求并不吻合。被告锐特公司在此案中车损为2210元,该款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解决。鉴定费1500元,及赔偿第三方车辆的10000元,按照责任由各方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被告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安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3、原告车辆的行车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该车的载重重量是25吨;4、原告车辆所加入的保险单,包括交强险、全险及货物险,共计四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加入的保险情况;5、被告两辆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机构的代抄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6、维修发票,车损21000元有维修发票和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委托焦作人保的车辆定损责任书,原告实际维修费用是21000元,保险公司自己定损的是20334元;7、原告货损的鉴定书,鉴定机构是当时处理事故的淄博市价损中心,货损评估为75887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货损的费用2500元;9、事故处理机关的施救费票据3张,共计12000元;10、事故造成路产的道路损失,路产赔偿专用发票一份,共计8360元。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索赔清单,高速公路公司的清障服务专用发票一张,费用共计2340元;11、无责任方车主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被货物砸到的无责任方倒货停车费3000元;12、无责任方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赔偿无责任方车损10000元;13、转运司机翟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装载机的转运费用3500元;14、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停车场的吊车转调转载机,吊车费用是2520元;15,物价局文件和汽车运价规则,证明停运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应按照20334元定损;对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有资格就货损主张损失,因此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定;对证据9应当是搬运装卸费,不属于施救费,对搬运装卸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三张收据都是白条,并且是否与证据10重复不清楚,故此对证据11不认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是运费的继续发生,应是原告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14是白条且费用重复不予认可;对证据15,不予认可,依据商业第三者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投保有货物险,鉴于此应当优先由这一险种对货物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可我公司20334元;对证据7应当由货运险承保单位赔偿,不足再有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对本案中确实产生的施救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证据10是受损单位自己定损,无第三方参与缺乏公正性;对证据11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12也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无责方车损数字有待进一步确认,没有合法定损;对证据13、14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5,不予认可,依据商业第三者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锐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中买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签字,因此买某某与锐特公司签订的车损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约定范围之外的责任我们不应当承担;其中,行车证只是上路行驶的凭证,不是所有权的凭证。对其它证据中的白条不予确认。刘某某曾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因此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支出人是谁。原告的损失我们不承担;对证据15,已经停止使用,不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商业保险合同两份(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证明我公司已履行实际告知义务,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安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等内容,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赔偿的明确告知。 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锐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两份,证明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间接损失的保险责任免除,及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 原告安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未作出免责明显提示,不能依据此作为免责内容。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锐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锐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处理过程中,根据交警要求双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双方约定车损或评估费、托运费及施救费、路产损失、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均各自承担。该证据能和原告所提的机动车损失确认单相互印证,由买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签字有效;2、车损单及发票共计2210元,证明原告车在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处入两份交强险,应由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承担;3、第三方无责任人收取锐特公司10000元,双方认可;4,鉴定费1500元的报销单,证明鉴定费用;5、录音资料,证明买某某的身份。 原告安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我公司未委托与第三方签订关于本事故的协议书,该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2、3、4,被告未提出反诉,该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真实性。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正规部门的定损结论,我公司定损为1920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体现双方真实意愿,合法有效。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无异议,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认可其中20334元,锐特公司认为买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签字,因此其与锐特公司签订的协议的合法有效的,综上,各方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资格就货损主张损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认为应当先由货运险的承保单位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锐特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不予质证,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锐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各方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认为不属于施救费,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锐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各方也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无异议,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认为是受损单位自己定损,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不能支持其抗辩意见,锐特公司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认为与证据10所载的费用重复,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但双方并未对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无异议,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锐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各方均未对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认为是运费的继续,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锐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各方均未对该费用的支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认为是白条,且与其他费用重复,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锐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各方均未对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和人保财险德州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锐特公司认为该运价规定已经停止适用,不予认可,但锐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则已经停用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原告认为被告未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认为证据2无正规定损结论,被告定损为1920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对锐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5,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9日20时7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车行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43KM处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刘某某驾驶的豫******(豫*****挂)号车与鲁******(鲁*****挂)号车发生碰撞,后豫******(豫*****挂)号车所载货物掉落与于某某驾驶的鲁******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淄博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3730031300429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与刘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支付于某某倒货费、停车费共计300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于某某支付赔偿款10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赔偿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青分公司路产损失8360元、清障等费用2340元。豫******驾驶员刘某某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淄价交鉴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车载物品(8台装载机)的损失价值为7588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委托翟某某将装载机8台运送到莱州,为此支付运费35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分三次向淄博三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2000元,向淄博三玉停车场支付装卸费252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豫******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向河南宜华双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1000元。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坏车辆,人保财险德州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定损为20334元,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定损为19700元。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对鲁******定损为1920元、对鲁******定损为21811元。 事故发生后,鲁******车辆车主锐特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向无责方于某某支付修理费10000元,锐特公司所有的鲁******车辆在德州中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2210元。 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鲁******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 2012年4月18日,安隆公司就豫******和豫*****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豫******车辆的车损险限额为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豫*****挂车辆损失险限额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险。2013年4月9日,安隆公司在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承保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约定如下内容:1、每车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事故造成货物受损,每车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4、所有事故赔款不得超过年累计赔偿限额。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5%。6、核赔理算时不扣除17%的增值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作为鲁******方代表、买某某作为豫******方代表,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1、责任认定下达后,双方互不保全扣车。2、双方委托当地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包括车损、货损、评估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不予诉讼。3、双方各自缴纳本车的施救费及路产损失,停车费由双方各自承担。4、双方均不要求对方承担停运损失,双方各自承担车辆由停车场至修理厂的托运费,不予诉讼。5、由豫******方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鲁******方进行反诉。6、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2013年9月26日,被告锐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买某某通话,其中买某某称其系豫******车辆的实际车主,但现在是其所在单位即原告起诉的,其不再负责处理。 另又查明,根据1990年5月25日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1990年206号《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普通汽车承载普通货物的吨公里运价平均为0.31元/吨公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锐特公司在答辩中称双方在协议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本院对此纠纷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锐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锐特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在开庭时提出,而其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本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其在2013年9月26日提出管辖异议,超出了法定的期间,故此其异议本院不予处理;第二,锐特公司辩称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向“由豫******方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当地”法院的理解存在分歧,是“豫******方”所在地或者是“鲁******方”所在地还是事故发生地,难以得出明确结论,对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仍然按照法定管辖来处理。而本案中,被告之一的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所在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其次,是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对其损失的构成明确为:车损21000元、货物损失75887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及清障服务费10700元、装卸费2520元、运输费3500元、鉴定费2500元、停运损失14688元、赔偿无责方车辆损失10000元、赔偿无责方倒车和运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车损,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定损为21811元,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定损为20334元,原告实际支出的21000元维修费用并未超出两家保险公司定损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系由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然认为委托方系原告方司机刘某某单方委托,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车损按照原告主张的第三方定损结果确定;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0元、路产及清障服务费10700元,有正式发票和明细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装卸费2520元、运输费3500元,与因事故损坏且经鉴定机构评估的8台装载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事故中无责任方于某某支付赔偿无责方车辆损失10000元,被告锐特公司也提供了其向于某某支付10000元车辆损失的证据,这些能够与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提供的于某某车辆损失为21811元的估损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于某某装载货物倒车和运费3000元,符合事故导致三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4688元,本案中事故发生的2013年4月29日至原告车辆维修完毕的2013年6月3日,原告车辆停驶34天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供了河南省物价局的文件,但并未提供其受损车辆吨位及运营里程等证据,本院对该损失不予确认。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1107元。 最后是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方车辆与被告锐特公司方车辆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应当承担其损失的50%,被告锐特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50%。由于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有货物运输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锐特公司在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属于各自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承保的车损险保险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车损和施救费,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货损、鉴定费、装卸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路产损失、无责任方损失。但货物运输保险的特别约定中载明绝对免赔率为5%,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应扣除无责任方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无责任方的交强险要同时赔偿锐特公司和安隆公司,故此应当扣除的限额为100元,且锐特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应当优先赔偿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据此,属于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赔偿范围的有:车损2100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10700元、赔偿无责任方损失13000元以上合计56700元,扣除无责任方的财产损失和锐特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后为54600元;原告的货损76861.65元(包括货物损失75887元、货物的装卸费2520元、确定货物损失必要的鉴定费2500元共计80907元,扣除绝对免赔5%后计算95%),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为131461.65元的50%即65730.83元。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赔偿范围的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车损2100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10700元、赔偿无责任方损失13000元以上合计56700元,扣除无责任方的财产损失和锐特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后为54600元;货物损失75887元、装卸费2520元、运输费3500元、鉴定费2500元、赔偿无责方损失13000元,共计84407元;前述两项合计139007元的50%即69503.5元,加上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合计应支付71503.5元。原告起诉的停运损失,由于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某与买某某签署的协议,被告锐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买某某可以代理原告为特定的民事行为,即使买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的投保人和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原告,买某某无权代理原告放弃权利,故此被告锐特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5730.83元(车损2100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10700元、赔偿无责任方损失13000元以上合计56700元,扣除无责任方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和锐特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后为54600元,加上原告的货损76861.65元,合计为131461.65元的5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1503.5元(包括:1、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车损2100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10700元、赔偿无责任方损失13000元以上合计56700元,扣除无责任方的财产损失和锐特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后为54600元和货物损失75887元、装卸费2520元、运输费3500元、鉴定费2500元、赔偿无责方损失13000元,共计84407元,两项合计139007元的50%即69503.5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489元,由被告山东锐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89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程志猛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