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海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长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玉兰。 原审被告:梁向利,女,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上诉人博爱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金隅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信用社)及原审被告焦作市鸿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鑫公司)、吴玉兰、梁向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博爱信用社于2013年7月29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70万元;2、鸿达公司立即清偿上述借款利息等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共计5865200.10元);3、岩鑫公司、吴玉兰、梁向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博爱金隅公司在所接受岩鑫公司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鸿达公司、岩鑫公司、吴玉兰、梁向利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焦民二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博爱金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5月9日、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常海梅,博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梁向利到庭参加诉讼。鸿达公司、吴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博爱金隅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博爱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746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仝雯娉 审 判 员 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 贺小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