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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江及原审被告沈中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沈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江,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沈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江,男,汉族,1942年7月5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中石,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江及原审被告沈中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海江于2013年6月13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沈中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到付清本金时止)。(二)依法判令河南中工公司承担清偿的担保连带责任。(三)判令沈中石及河南中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洛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沈中石及河南中工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沈中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按沈中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中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辉、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沈中石的委托代理人柴文功及赵海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查清款项是否交付。原审法院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未予查清,仅以“从该‘借据’所载内容‘今借到’的表述,可以确定沈中石已实际收到该款项”认定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王福蕾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责任编辑:海舟